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法及電臺識別呼號等
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
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無線電通訊主機壹臺及天線壹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交通部」之記
載應更正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證據並增列台中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因而干擾某無線電
波合法使用」之記載,公訴人未於證據欄提出相關干擾合法
無線電波之證據,因而尚難認為有此上開記載事實存在,自
不以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相繩,附此敘明。
二、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94年11月9日經總統
以華總1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該法第2條規定,自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日起,通
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
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該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
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
48條第1項前段、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
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
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
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