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3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伍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
247號被告黃文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004公克,取樣0.0478公克,餘重0.452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鑑定後,認淨重0.5004公克,取樣0.0478公克,餘重0.4526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乙節,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97年2月29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29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偵查卷宗第43頁),是以該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確屬違禁物無疑。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件存卷足據,並經本院核閱97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7號偵查卷宗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