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翔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18日晚上11時50分許,前往其前曾任職之花蓮縣○○鎮○○路○段○○○號「泉源加油站」,利用該加油站未營業時段而無人看管之際,先破壞監視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穿戴棉質手套後,徒手拉開廁所之鋁製鐵窗,而予破壞,踰越窗戶進入廁所後,進入辦公室內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2台及新臺幣6,107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監視器丟棄,現款4000元藏置於其友人 張士麟 住處(其餘款項則自行花用),其餘前述物品則藏置於南平土地公廟內,經警據報查獲。案經上開加油站負責人 溫淑容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翔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溫淑容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張士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3份,贓物領據、刑案現場測繪圖、扣押物品清單各乙紙,現場照片42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本刑,可知修正後增訂罰金刑之併科,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處斷。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
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窗、窗戶、公寓式房屋分隔客廳與陽台間之落地鋁玻璃門,自屬「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均屬之;另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失竊地點,係營業用加油站,並非供人居住之宅第,是被告並非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破壞上開加油站廁所窗戶外鐵窗欄杆後,攀爬踰越入內行竊,已使窗戶及鐵窗等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之情形。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其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欲不勞而獲,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破壞治安,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惡性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棉質手套1雙,非屬違禁物,並已遭被告燒毀,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3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