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夏建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夏建發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建發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12及編號13至16分別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即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606號<編號1、2>、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8號<編號3、4>)、竊盜及偽造文書(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6號<編號5至9>)、竊盜(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9號<編號10>)、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本院99年度花訴字第6號<編號11、12>)等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本院亦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竊盜(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471號<編號13>、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9號<編號1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8號<編號15、16>)等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另就附表編號1至12部分,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就附表編號13至16部分,則均為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並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業經本院審核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認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12及附表編號13至16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均屬有據,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606號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4所示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5至9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11、12所示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花訴字第6號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就附表編號15、16所示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各該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2及編號13至16所示各罪分別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分別受上開各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