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0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全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榮全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9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至花蓮縣○○鄉○○○街○號
旁未上鎖之工寮貨櫃內,竊取 莊秀禮 所有鋼筋2條,共重
18.6公斤。得手後,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將竊得之鋼筋2條變賣予不知情之鈺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杜曉炬 ,賣得新臺幣(下同)159元。
㈡於99年6月15日下午4時至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間某
日某時,前往上址,竊取莊秀禮所有電線1捆,合計重14.6公斤。得手後,於99年6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將電線1捆變賣予不知情之杜曉炬,賣得438元。
㈢於99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復至上址,竊取莊秀禮所有青
銅5片,合計重7.6公斤。得手後,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將青銅5片變賣予不知情之杜曉炬,賣得612元。嗣於99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莊秀禮發現上開物品失竊,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鈺豐資源回收場發現上揭物品,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秀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杜曉炬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3份、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住宅係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原屬建築物之一種,雖與一般建築物之概念不盡相同,惟須具有固定性之房舍,始克相當。本件依題示某甲為生活起居之棲身處所既係活動貨櫃(俗稱貨櫃屋)自與社會上一般所謂住宅之建築物有別(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20483號參照)。本案被告在被害人貨櫃內竊盜,即非住宅或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案又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