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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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9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9118號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楊瑋庭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所提出由債務人甲○○所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時,係為未成年人,該借據之簽訂,依民法規定未成年人之法律行為應得其父母同意或承認始為適法,嗣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㈠債務人簽約時仍為未成年人,提出本件契約有效之釋明文件(如提出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承認之證明文件)。」,此項裁定已於111年4月14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就上開應補正事項逾期迄未補正,本院無從認定債務人借款時業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是以,債權人對其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