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齊於民國110年2月4日20時49分許,騎乘牌照號碼888-PYU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無名巷道(與國強街垂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國強街132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陳世龍 騎乘牌照號碼385-HQN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區國強街13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保持靠右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世龍受有右第三掌骨骨折、右膝挫傷、臀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家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家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張家齊與告訴人陳世龍已調解成立,並於111年4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4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同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7至42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