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28號原告 林德森 訴訟代理人 張巧旻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鏈發射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勝雄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9,267元(含資遣費181,611元與未投保勞保損失557,65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資遣費部分屬之,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27元(計算式:1,990元×2/3=1,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13元(計算式:8,040元-1,327元=6,7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