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建小字第4號
原告 蕭萬成
被告 楊若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下稱擴張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085元,及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一設計師,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後,於民國108年間將上開裝修工程中之泥作工程(含外牆壁打底防水及貼磁磚、1、2浴室打底防水及貼磁磚、主臥室防水及貼地磚、天花板抹水泥...等,下稱系爭泥作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完成工作,嗣驗收時,因系爭房屋屋主稱浴廁會積水,被告即要求原告重新第二次施工,然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迄未給付工程報酬尾款82,085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085元,及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109年間有告知伊浴廁二次施工的部分有會積水之問題,伊有去看現場,有看到1樓浴廁積水情形,伊沒有改善,因屋主說就算了;被告另於110年2月間有傳Line照片給伊,告知伊施作之外牆有壁磚滲水與脫落之問題,但因友人 阿達 認該照片是加工後之照片,所以伊就沒有去看現場,也沒有修補。被告雖然要伊賠償損失,但伊認為施工沒有問題,且被告所稱外牆修補費用42,000元,偏高,而1樓浴廁修補費用也不用高達73,500元。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有找原告來施作系爭泥作工程,工程款剩8萬多元還沒給付,工程已經完工,但因浴廁部分,是伊指示原告施作的,因屋主稱會積水,因而請原告再施作第2次,但第2次施作後,1樓浴廁仍會積水,因系爭房屋屋主不同意再修補,直接以扣款73,500元方式處理,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施作之系爭泥作工程中之外牆部分,其壁磚會滲水與脫落,經通知原告改善,但未獲處理,被告遂於110年3月自行請訴外人呂軍方進行修補,共支必要修補費用42,000元,應由原告償還。上開原告應賠償及償還之金額經扣抵後,被告已毋庸再給付原告工程報酬尾款82,085元等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同法第493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承攬施作系爭泥作工程及就浴廁部分為2次施工,而其完工後,被告尚有工程報酬尾款82,085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資明細表、估價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領班出工時數統計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之本件請求,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外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42,000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外牆部分有壁磚滲水、脫落等瑕疵,經通知原告修補,未獲處理,被告遂於110年3月自行請訴外人呂軍方進行修補,共支必要修補費用4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呂軍方出具之估價單及外牆修補照片等為證,而原告就未為修補乙節並不爭執,雖爭執稱因友人阿達認該照片是加工後之照片,所以伊就沒有去看現場,也沒有修補等情,然原告既是承攬人,經為定作人之被告通知修補瑕疵後,本即有義務至現場查看是否施作之工作有瑕疵,再決定是否進行修補,但卻是消極不作,只以無關之第三人阿達所言即拒不修補,顯非有據;而本院觀被告所提上開證物,已足認原告施作之外牆確已產生前開瑕庛,則被告自行請人修補,並要求原告償還修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屬有據,且本院觀被告提出之呂軍方出具之修補估價單及照片,認其支出之修補費用並無不合理之處理,原告即應償還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之與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報酬尾款,互為抵銷。
2被告請求原告賠償1樓浴室積水所受損害部分:被告雖辯稱請原告第2次施作後,1樓浴廁仍會積水,因系爭房屋屋主不同意再修補,直接以扣款73,500元方式處理,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等情,然原告爭執稱伊之所以未修補係因系爭房屋屋主稱「就算了」,且依被告所辯,可認被告並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1樓浴廁積水之瑕疵,則依前開論述說明,被告尚不得逕依同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所受遭扣款73,500元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本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尾款82,085元,然其應償還被告修補外牆瑕庛所支出之必要費用42,000元,經被告主張以之與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報酬尾款,互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報酬40,085元(計算式:82,085元-42,000元=40,085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85元,及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48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