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振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振容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 莊福榮 」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所黏貼之唐振容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汽、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所明定,故駕駛執照自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許證。查本件被告唐振容借取「莊福榮」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後,擅自將原黏貼於「莊福榮」前揭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撕下,並換貼自己之照片於「莊福榮」前揭駕駛執照上,並未變更前揭駕駛執照原有文書之本質,復於民國99年12月26日凌晨零時25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攔查時,出示變造之「莊福榮」前揭駕駛執照予警員而行使之,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唐振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莊福榮」前揭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固不另論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6年、97年間,因駕駛車輛違規,為避免交通裁罰而冒用「莊福榮」名義,多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法院各判處徒刑確定,此有卷附之相關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僅因原持有之駕駛執照遭吊銷,即變造「莊福榮」之前揭駕駛執照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暨被害人「莊福榮」本人之權益,其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變造「莊福榮」前揭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照片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駕駛執照其餘部分,仍為被害人莊福榮所有之真正文書,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