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太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
33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太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性膿性骨髓炎」更正為「化膿性骨髓炎」;並補充「許太郎肇事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事紀錄表1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9月9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323號函附法醫所99醫剖字第099110
2484號解剖報告書及99醫鑑字第0991102547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被告許太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太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肇事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自首情事紀錄表在卷可參,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為憑,素行尚佳,又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100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顯有悔意,並慮及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足認被告顯有悔意,應知所警惕,並斟酌被告年歲已高,且被害人家屬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99年度偵字第29336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9336號被告許太郎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鄰○○路○○○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太郎於民國99年4月21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8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西向東行駛,當時天氣晴、夜間照明情況良好,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俾為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按當時情形,並無非急速駛過不可或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同路於班超路以西路段約30公尺處撞及同向在前之行人 莊何金英 ,致莊何金英當場倒地,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嗣因急性腎盂腎炎、腎周圍膿瘍、併發性膿性骨髓炎及急性肺炎,造成莊何金英於7月21日因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太郎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雅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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