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026號原告 蘇仙明 訴訟代理人 蘇馬美 和被告 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6月7日在越南結婚,兩造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我國高雄市○○區○○路○○○號。被告於89年7月2日入境我國,生活約半年後,於89年12月26日出境返回越南即未再來台,經原告找尋仍堅持不理,顯無意維持夫妻關係,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其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名存實亡,無從維繫夫妻生活,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結婚之公證書及中文譯本、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核無誤。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可認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依前揭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應依我國法律規定。
五、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兩造於婚姻期間,無正當理由分居逾10年,前已述明,於該期間,雙方關係均未改善,則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因其另行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標的已有理由,此部分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