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宗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宗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宗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 嗣減 為25日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692號被告侯宗易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154巷58號居高雄市○○區○○路16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侯宗易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6年6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減為拘役25日,並於同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以執行完畢論(未構成累犯)。詎仍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100年2月9日下午3時至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河堤路路口附近之工地與友人3名一同喝酒,飲用數量不明之啤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路163號之居所,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孟子路與博愛三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0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宗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曾酒後駕車1次,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並減為拘役25日,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顯見對於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法誡命容有輕忽,守法意識薄弱,又被告一再酒後駕車,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危險性甚高,前開刑罰已難收警惕之效,本案實不宜輕縱,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檢察官羅瑞昌
馬鴻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