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法院以被告甲○○連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乙件)。
二、被告甲○○上訴,對其連續侵占犯行仍予認罪,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詳敘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依據;且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之犯行又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後,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仍屬輕度之刑,難謂有何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淯豐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悉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表示不欲追究之意(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陳報狀及雙方所書立之和解書各在卷足憑。被告經此訴訟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