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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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歐陽珮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背書人為依聖達有限公司(下稱依聖達公司),付款銀行為萬泰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如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856,00
0元之平行線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以該票據經法院假處分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系爭支票為依聖達公司為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背書轉讓與上訴人,並將系爭支票存入依聖達公司開立於上訴人銀行之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內,另簽訂票據明細表,其上載明將系爭支票轉讓與上訴人,可供上訴人處分。而票據上雖載有「本支票原經由華南銀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之字樣,係基於銀行作業上便於持票人換票或取回委由其他金融機構再提示,故先蓋有此字樣;又提示帳號雖為依聖達公司之備償帳戶帳號,然該備償帳戶乃上訴人銀行為借款人所設立之帳戶,僅為區別不同客戶結算債務之清償關係,故雖記載備償專戶而為提示,並非以客戶依聖達公司之名義請求付款,上訴人乃為經背書轉讓之執票人,爰依票據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5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稱:備償專戶乃銀行實務普遍現象,在提示客戶提供之客票票據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便於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戶之便宜措施,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票據不因記載備償專戶之帳號,即足認該等票據權利仍屬客戶所有。本件系爭支票背面蓋用「提示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非禁止提示」等字樣,即載明上訴人乃以執票人之身分行使提示權利,並非基於受託代收款之性質;且訴外人依聖達公司出具之「華南商業票據明細表」上亦載明:「上列票據確係由借款人提供,背書轉讓予貴行(即上訴人)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已明載依聖達公司乃以背書轉讓之方式由上訴人取得票據權利,非僅單純委託取款之性質,原審判決未見及此,殊有違誤等情。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5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曾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訴外人依聖達公司,然依聖達公司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即存入其所開立之上訴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帳戶內,並由上訴人託收,系爭支票上並於退票後均蓋有「本支票原經由華南銀行代收但因遭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顯見依聖達公司乃委託上訴人營業部取款而背書,故本件執票人應為依聖達公司非上訴人,上訴人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爰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稱:系爭支票乃平行線支票,訴外人依聖達公司本僅得將系爭支票委託上訴人等金融機構代為取款,系爭支票之背書當為委託取款背書之性質,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權利人;況從上訴人對於依聖達公司備償專戶仍會給予利息等證據顯示,系爭備償專戶仍屬借款人即訴外人依聖達公司所有,非上訴人所有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為萬泰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如附表所示,金額共3,856,000元之支票
5紙,屆期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依聖達公司在系爭支票簽名,究為背書轉讓或票據法第139條之委任取款背書?
五、本院判斷:
(一)就依聖達公司在系爭支票簽名,究為背書轉讓或票據法第139條之委任取款背書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又按,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條第1、3項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支票為平行線支票,依前開規定,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而訴外人依聖達公司並非金融機構,是以依聖達公司如欲取得票據金額,僅得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該金融機構代為取款。又上訴人固亦可受讓平行線支票,然仍應以票據流通方式取得,方得謂其為票據權利人,茲被上訴人既爭執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從而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3)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背面蓋用「提示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非禁止提示」等字樣,即載明上訴人乃以執票人之身分行使提示權利,並非基於受託代收款之性質;且訴外人依聖達公司出具之「華南商業票據明細表」上亦載明:「上列票據確係由借款人提供,背書轉讓予貴行(即上訴人)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已明載依聖達公司乃以背書轉讓之方式由上訴人取得票據權利,非僅單純委託取款之性質,足見系爭支票已由訴外人依聖達公司背書轉讓與上訴人,並提出上訴人與依聖達公司簽立之票據讓與約定書等文件內容為憑云云。然票據為文義證券、流通證券,故票據權利悉依票據上之文字記載,不得參酌其他文件作為票據權利義務之解釋,此乃因涉及票據文義原則,據以審查票據之絕對記載、相對記載及有害記載等事項,而確定票據權利之存否,更涉及票據嗣後流通之權利移轉及權利範圍等問題,故而已非單純直接前、後手間之抗辯問題。是以,上訴人以「華南商業票據明細表」及約定書為據,主張依聖達公司確係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已逾越票據文義性原則,主張應非可採。另觀諸系爭支票發票時票據背面之記載(見雄簡卷第10頁),固載有「提示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非禁止提示」等字樣,然依票據外觀及客觀解釋原則,該字樣僅係使上訴人得以受任人身分提示系爭支票,尚不得據此記載形式即認依聖達公司背書轉讓予上訴人。雖上訴人復謂系爭支票背面,蓋有依聖達公司之2個備償專戶之帳號,惟依前開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從而依聖達公司此等記載,乃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尚不足憑以認定係依聖達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之蓋章,即屬上訴人所言之背書轉讓。
(4)又觀諸上訴人於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於票據背面蓋印「本支票原經由華南銀行(即上訴人)代受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即依聖達公司)要求改委」等字樣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依聖達公司如係以背書轉讓方式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以背書轉讓之意思收受系爭支票,則此時執票人已為上訴人,依聖達公司就系爭支票之權利已然切斷,縱使系爭支票無法兌領,亦屬上訴人對依聖達公司主張追索權之問題,實無需上訴人因系爭支票無法兌領時,反而因依聖達公司要求改委而於支票背面蓋印前揭字樣,或上訴人所主張便於依聖達公司「取回」提示遭拒之票據,凡此,不但無從認定系爭票據將由依聖達公司背書讓與上訴人,反足資為上訴人非票據權利人之認定。
(5)再查,備償專戶之誰屬雖得憑為證明帳戶內票據權利移轉之證明,但不得執為唯一證據,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為審認。經查,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備償專戶固係其以依聖達公司名義所開立,然依聖達公司已簽立授權書載明:「貴行任一有權簽章人得僅憑其簽章簽發存款取條逕自本人開設於貴行敦和分行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抵償本人結欠貴行一切債務」等語(見雄簡卷第60頁),矧以系爭備償專戶之存摺,乃由上訴人保管,足認依聖達公司對存在於該等備償專戶之款項,並無任何支配或處分之權利云云。然查,放款備償專戶之開立,包括如何開戶、開立人名義、用途、帳戶名稱書寫格式、權利歸屬....等運作方式,尚無統一規範,悉依各銀行內部作業規定及與借款戶約定而定。實務上,銀行辦理企業貸款,確有銀行為應授信業務之需要,與借戶約定開立放款備償專戶之情形,如:「客票融資」、「公共工程融資」及「應收帳款融資」等業務。上開放款備償專戶之開立,依銀行與客戶之約定,可區分為控管借款人償還財源,或為讓與擔保之性質二種。實務運作上,前者並未約定將票據、工程款、應收帳款等轉讓予授信銀行,惟借款人應依銀行授信條件將款項存入備償專戶,以控管其償還財源,則該備償專戶應為借款人所有。至於後者,則約定將票據、工程款、應收帳款等轉讓予授信銀行,俟屆期時,由銀行以權利人身分主張債權。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有該會99年5月3日全授字第0000000000A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故有關備償專戶內金額為銀行或備償專戶名義人所有,應依備償專戶之開立各有不同之目的及運作方式認定。
(6)本件訴外人依聖達公司固與上訴人簽立前開授權書(見雄簡卷第60頁),然觀諸該授權書之文義,上訴人固得僅憑其簽章簽發存款取條,而自依聖達公司之備償專戶中取款抵償債務,然依聖達公司並未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轉讓,從而依前揭函示所示,依聖達公司應係與上訴人約定為控管償還財源之備償專戶性質。此由上開備償專戶之存款尚應計息及所存入票據提示遭退票後,上訴人仍可要求依聖達公司改委等情可徵,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系爭支票權利人,然依該票據背書及「提示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非禁止提示」、「本支票原經由華南銀行代受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等字樣之記載形式,不足以認定具有背書移轉之形式。是縱其係以備償專戶名義取款,充其量亦為符合票據法第139條平行線支票之規定,而係代依聖達公司取款,並非票據權利人。從而,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之款項,即非有據。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表:98年度簡上字第332號│├──┬───────┬───────┬─────┬──────┤│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提示日│├──┼───────┼───────┼─────┼──────┤│001│97年7月28日│410,000元│CL0000000│97年7月28日│├──┼───────┼───────┼─────┼──────┤│002│97年8月19日│650,000元│CL0000000│97年8月19日│├──┼───────┼───────┼─────┼──────┤│003│97年8月28日│750,000元│CL00000000│97年8月28日│├──┼───────┼───────┼─────┼──────┤│004│97年9月27日│1,023,000元│CL0000000│97年9月29日│├──┼───────┼───────┼─────┼──────┤│005│97年10月27日│1,023,000元│CL0000000│9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