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仍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27日稍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興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已成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
㈠、於98年12月27日17時49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予丁○○,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1分許,利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294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㈡、於98年12月27日19時10分許,假冒郵局員工,以同一手法,撥打電話予丙○○,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0分許,利用豐美街郵局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678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三、嗣丁○○、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然承認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興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所申請開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因案服刑出獄後,認識一位綽號「大哥」的友人,就一起住在我家,而我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家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直到警察通知我涉有詐欺罪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我才知道帳戶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返回住處發現帳戶遺失,應該是「大哥」私下拿走我的帳戶,我現在和「大哥」已失去聯繫,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住在何處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丁○○、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請開立之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害人丁○○、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9年1月14日高營字第0992000002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明文件、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害人丁○○、告訴人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丁○○、告訴人丙○○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辯綽號「大哥」之人很照顧我,彼此認識1、2年等情,其與綽號「大哥」之人應有相當之熟識程度與信任關係,然被告對綽號「大哥」之人之年籍、住處等資料毫無所悉,並表示無法提供綽號「大哥」之人之聯絡方式,顯與常情有違。再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特別是密碼設置具有安全防護功用,更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存摺上與提款卡同時置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是被告辯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更顯然悖於一般人多將金融卡等物妥為放置以避免遺失、遭竊之常情。況且,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衡情,如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另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金融卡(甚且連同密碼一起)遺失或遭竊情事,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以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辦理掛失,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該等確信與把握,在該帳戶金融卡乃係竊得,而非出於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之情形,實斷無發生可能,是故前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確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者,已可堪認明。
㈢、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將自己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於偵審程序中,未就提供緣由作出任何說明、解釋,顯足認被告於無端將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際,業對於該等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一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1333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述取得、持用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被害人丁○○、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並詐得款項,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丁○○、告訴人丙○○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且一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考量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幫助他人詐財犯行、被害人二人所遭受詐騙共計1萬7972元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靜慧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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