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龍鳳水果機」壹台(含IC板壹塊)、「賽馬機」壹台(含IC板壹塊)、「麻將機」貳台(含IC板貳塊)及新臺幣拾元硬幣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民國98年7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在址設高雄縣○○鎮○○○路69之2號公眾得出入之龍莊檳榔攤內,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龍鳳水果機」1台、「賽馬機」
1台、「麻將機」2台,供不特定之人進入投幣把玩。嗣於98年7月10日13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上開電子遊戲機機具共4台(含IC板4塊)、機具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性質,被告甲○○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級別證,而在上揭時、地擺放系爭4台機具,且為警查獲時,該4台機具均有插電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是從事水電的,檳榔攤並沒有對外營業,查扣的4台機具是朋友不要給伊的,因為樓上沒地方放,伊才將系爭機具放在一樓庫房,該機具之所以會插電,是朋友到伊住處打麻將,小孩子在玩的時候,要吹電風扇,不小心插上去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至第15頁、本院卷二第12頁)。
二、經查:
(一)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證人即前往現場臨檢之員警丙○○到庭證稱:伊到龍莊檳榔攤臨檢時,發現擺設有系爭4台機具,且均有插電,螢幕也是開著的,伊請被告打開機具投幣之盒子後,復發現裡面有10元硬幣2枚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26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紙、98年7月10日電子遊戲機機台代保管單4紙及查獲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180
5號偵卷第16頁至第23頁),是被告於上開地點擺設系爭機具4台,且該機具為插電狀態,並有10元硬幣2枚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以其未對外營業,系爭4台機具係放在一樓庫房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系爭機具擺放之地點,一般人均可以進入,且可以自行插電後投幣把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機具係擺放在龍莊檳榔攤內一進去一樓左手邊,該地點並沒有另外隔一個房間,一般人均可以自由進出該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佐以系爭4台機具於為警查獲時,排列整齊,係插電使用中,且機具內亦有硬幣等情,業如上述,並有查獲照片3張(見98年度偵字第21805號卷第18頁)附卷可參,復衡以證人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於罪之理,足見擺設系爭機具之地點確於一般人得出入之地點,非被告所稱之庫房,且一般人皆得以自行插電後把玩一節,尚非虛妄,被告確有於上開地點擺放系爭4台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之營業行為,應堪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4台機具之所以會插電,是小孩子在玩時,要吹電風扇,不小心把插頭插上去的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機具4台有插電,是先插在延長線上,延長線再插在插座上,至於電風扇的插頭則是插在插座上,因此插座上有延長線的插頭及電風扇的插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復觀諸卷附之查獲照片3張(見98年度偵字第21805號卷第18頁),可知系爭4台機具之插頭確係先予插在延長線上,延長線之插頭再插於插座上無訛。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為警查獲當天,伊有在上開地點打麻將,現場只有伊的一個小孩,係00年00月00日生,當時未滿3歲,沒有其他小孩在場,由一些成年人幫伊照顧小孩,因為伊在打牌,沒空去插電風扇的插頭,所以可能是小孩子去動到,但伊並沒有親眼目睹伊的小孩去插電風扇的插頭,只是伊的猜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則系爭4台機具之插電狀態,是否確係小孩誤插所致,僅係證人乙○○之推測之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該小孩於上開時間未滿
3歲,衡其心智年齡,能否知悉欲吹電風扇前,應先予插電等情,尚屬可議;況被告自承:系爭4台機具伊沒有玩過,也沒有給他人玩過,係因樓上地方不夠,才放在一樓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98年度偵字第21805號卷第
8頁),果係如此,系爭4台機具當無將插頭插於延長線上之必要,則未滿3歲之兒童有無將系爭4台機具之插頭一一找出,並俱插於延長線上,再將延長線插於插座上之能力,亦有疑問,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所謂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即未依該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係指違反此規定而在某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言。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自98年7月間某日起至98年7月10日為警查獲止,所為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所為,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斟酌其經營時間非久即為警查獲,且所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僅4台,10元硬幣僅2枚,經營規模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龍鳳水果機」1台(含IC板1塊)、「賽馬機」1台(含IC板1塊)、「麻將機」2台(含IC板2塊)及10元硬幣2枚,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被告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