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應償還44,996元,惟民國(下同)95年協商時,債務人並不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僅因債務人一段時間未反對,銀行即視為協商成功,而該協商條件實為銀行之定型化契約,債務人對還款金額毫無商量討論之餘地,債務人被迫接受上開清償金額。且債務人若不依照協議金額還款,各家銀行以年利率百分之20之方式計算利息、違約金,再加上各種名目之費用,債務人將一輩子都身陷債務泥沼。故債務人不敢不從,只好按月交款。然債務人每月收入僅10,917元,因此債務人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遠高於債務人每月之收入,尚不足34,079元,債務人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金額,東借西湊勉強支應,才於96年4月毀諾,故債務人之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此事由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債務人甲○○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6月10日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659,904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44,996元(分120期,利率3%),債務人自95年6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10期,嗣於96年5月3日毀諾等情,已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務協商繳款明細為證,且有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6月15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98消債更265號卷第15至18頁、第47至7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受雇於其母親 林張杏 在玉井市場擺攤賣水果,而債務人自陳每月領取固定薪資,每年4月到8月每月薪資15,000元,每年9月至翌年3月薪資為每月8,000元,每年11、12月無薪資,皆領取現金,而債務人之保險是93年前夫為其投保,因債務人患有氣喘,若停保,保險公司日後不可能再以同一條件承保,所以債務人勉力繳納醫療保險等情;惟查:
⒈依債務人上開自述領得之薪資每月平均約為10,917元【計算
式:(15,000×5+8,000×7)÷12=10,91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對照債務人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除97年12月22日由債務人母親存入之20萬元外,債務人並未釋明何筆存款為工作薪資,故應將其他存入款項推定為薪資所得,倘不計入保險金給付,則債務人96年、97年兩年收入合計366,943元,每月平均約15,289元,98年1月至7月17日收入為88,015元,每月平均約12,574元(見本院98消債更265號卷第11至13頁、第78頁、第89至96頁、第180頁至181頁),此外,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依此,本院審酌債務人較長期之96年、97年收入資料,認定債務人每月應有15,289元以上之經濟能力。
⒉另債務人分別向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醫療險等商業性保險,因債務人患有胸腔疾病及97年3月發生車禍,致債務人96年至98年7月17日,每月均能獲得13,000元至89,000元不等之保險金給付,倘將此保險金列入債務人之收入,則債務人96年每月平均收入為41,200元,97年每月平均收入為77,526元,98年1月至7月17日每月平均收入為36,917元(見本院98消債更265號卷第19至24頁、第78至96頁、第110至145頁、第149至174頁、第180至181頁),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5、96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京城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記錄影本、康健人壽續保憑證等件,及本院依職權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康健人壽98年6月29日、99年4月12日函、新光人壽98年8月27日函在卷可稽,應堪採認。
㈢、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如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許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以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再私法自治固為民事法上重要原則,契約自由又是私法自治之重要內容,惟契約自由之概念必須立於平等之基礎上,方能取得正當性。設若當事人雙方係立於經濟上、資訊上之不平等地位,此時即不能完全以契約自由原則作為評價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審之本件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雖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6月10日成立協商,然因當時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可供債務人選擇,且債務人相較於金融機構而言,係居於經濟上弱勢之地位,故與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時,通常會迫於情勢而同意非其客觀經濟能力所能履行之債務清償方案。因之,本件尚難僅憑債務人與金融機構於95年6月10日成立債務人每月應還款44,996元之協議,即遽認該債務協商內容為允當。是以,縱加計保險金之給付,以債務人96年之收入,其每月平均收入41,200元扣除95年6月協商金額44,996元後並無餘額,顯無法負擔債務人本身之必要生活支出,難謂債務人嗣於96年5月3日之毀諾,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
㈣、次查,債務人雖97年每月平均收入為77,526元,98年1月至7月17日每月平均收入為36,917元,惟此係因債務人97年3月車禍及多次因病住院而獲得理賠金及補償金,並不能作為債務人長期固定收入之標準,況依其身體狀況已能請領保險公司保險金,堪認債務人健康狀況不佳,其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應高於身體健康之一般人,因此債務人領取之保險金不應計入債務人之收入。據此,依債務人每月平均15,289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後之餘額5,460元【計算式:15,289-9,829=5,460】亦僅能負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180期0%利率月付4,700元之個別協商方案,而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債務為844,620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然債務人無擔保債務總額於95年6月協商時已達4,659,904元,縱然債權銀行提供最優惠180期0%利率「個別協商一致性」清償方案,債務人亦顯無力履行。從而,依債務人之上述客觀經濟能力,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客觀經濟能力不佳亦難謂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債務人於成立協商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債務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即應許其更生以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5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顏惠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