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3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助信 律師被告 張順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9年度重訴字第12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順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張順琳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6月1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99年8月12日、同年10月12日各延長羈押2月(現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酌被告張順琳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而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固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此係屬總則減輕事由,其法定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或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審諸被告張順琳業經本院判處重刑,可認其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本院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應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再者,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家庭狀況,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張順琳對家人有愧對之心等語,縱然屬實,亦與被告張順琳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許惠瑜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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