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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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二號上訴人 陳富群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九號、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富群有其事實欄所載利用其任職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南市專勤隊(下稱台南市專勤隊)隊員,負責查緝、遣送非法逃逸外籍勞工等任務,而有向外籍勞工收取機票、罰鍰等相關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同時向印尼籍勞工「HARIANI」、「DEWIMASITAH」(下稱「DEWI」),及另向印尼籍勞工「HARTATI」詐取所得稅而未遂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一罪,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一罪,共二罪,前一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後一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及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對於伊向印尼籍勞工「HARIANI」、「DEWI」、「HARTATI」代收所得稅款之行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未遂,然並未就伊向上述三位印尼籍勞工收取所得稅款之行為如何與其職務有關加以論敘說明,遽論以上述罪名,自屬不當。又所得稅之繳納應屬財政部國稅局之業務,並非屬伊所屬移民署之業務,而伊亦未被賦予向該署所收容之外籍勞工收取所得稅之職務,是伊應無可以利用其職務詐取財物之機會,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伊究有如何自其職務衍生詐財之機會,遽論以上述罪名,殊有未洽。再伊並未告知「HARIANI」應繳多少所得稅款,此部分尚未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原判決僅以伊於偵查中陳稱:伊屢次向「HARIANI」陳稱其所得稅款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遽認伊已著手實行向「HARIANI」詐取財物之犯行,亦有未合。又依據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南區國稅南市0000000000000號函所計算之稅額,印尼籍勞工「HARIANI」、「DEWI」及「HARTATI」所應繳納之所得稅額依序為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九元、二萬五千一百三十元、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故縱令伊曾告知上述三位印尼籍勞工應於遣返前繳納所得稅款,亦與該等勞工實際上應繳納所得稅之事實相符,自難認伊有施用詐術之情形。原判決未具體論述伊究竟施用何種詐術,暨該三名外籍勞工究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遽論以前述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未遂,同屬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利用其任職於移民署台南市專勤隊隊員,負責查緝、遣送非法逃逸外籍勞工等任務,而有向外籍勞工收取機票、罰鍰等相關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分別向該署收容之印尼籍勞工「HARIANI」、「DEWI」、「HARTATI」詐取所得稅款而未遂等情,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四行至第十二頁第十一行)。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向前揭印尼籍勞工詐取所得稅款之行為,如何與其職務有關加以論敘說明一節,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得稅之收繳固屬財政部國稅局之業務,而非移民署之業務,而上訴人亦未被賦予向外籍勞工收取所得稅之職務。然原判決以上訴人任職於移民署台南市專勤隊隊員,負責查緝、遣送非法逃逸外籍勞工,卻利用其有向外籍勞工收取機票、罰鍰等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分別向該署收容之印尼籍勞工「HARIANI」、「DEWI」、「HARTATI」詐稱若未完納所得稅不能返國,或以後不能再來台灣等語,使前揭印尼籍勞工因為上訴人具有上述職務而誤信為真,並因而應允籌款交付,因認上訴人顯係利用其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向前揭外籍勞工詐取財物,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二罪(均未遂),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上訴人如何自其職務上衍生向前述印尼籍勞工詐財之機會,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意旨雖謂其並未告知「HARIANI」應繳多少所得稅款,主張其尚未著手向「HARIANI」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云云。然原判決已明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間某日,於台南市專勤隊收容所內向「HARIANI」、「DEWI」訛稱:「如果不繳所得稅,就會關的比較久,如果要再申請來台工作,就要繳納所得稅」等語,並虛構其二人應繳納之所得稅額均為一萬九千元,致其二人均陷於錯誤而請友人 何詩莉 代為籌措款項,復因不滿所得稅金額太高而向收容所陳情。惟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初某日,又在台南市專勤隊收容所內對「HARIANI」、「DEWI」謊稱:「DEWI」的稅金只要繳一萬二千元就好,不用繳一萬九千元,因為「DEWI」之前在台北市工作,所以稅金比較貴;「HARIANI」的稅金數額還在算,等算好了再講等語;並於理由內說明:證人「HARIANI」固陳稱上訴人尚未告知伊應繳納多少所得稅,惟上訴人屢次陳稱「HARIANI」部分的稅金是一萬一千餘元。證人何詩莉亦證稱:「(問:為何要交給上訴人二萬五千元?)上訴人說『HARIANI』要繳一萬二千元稅金,『DEWI』是一萬二千餘元,加起來二萬四千餘元,剩下的錢他會拿給外勞,並說台灣的警察不會亂拿錢」等語。而上訴人收受何詩莉交付之金額即為二萬五千元,顯亦包含「HARIANI」部分之一萬一千元。上訴人或未告知「HARIANI」具體之金額,惟經何詩莉從中聯絡結果,上訴人確已告知何詩莉「HARIANI」部分之稅款為一萬一千餘元,並收取此部分款項,顯見上訴人已著手實行對「HARIANI」部分之詐欺犯行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十一行至第七頁第一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謂其尚未著手向「HARIANI」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原判決既已明確認定本件上訴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其前揭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向上述三位印尼籍勞工詐取所得稅而未遂之事實;則論上訴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未遂,於法自屬無違。縱令上述三位印尼籍勞工實際上確有欠繳應納之所得稅額,與上訴人告知彼三人應繳納所得稅之事實相符,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成立。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其所為不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未遂),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仍就其有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單純事實,漫為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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