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8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被 告 陳炳仰
曾素娟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
佰捌拾玖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炳仰、曾素娟分別自民國90年6月9日、
及90年2月5日起,持原告信用卡刷卡使用後無力繳款,原告
乃向本院對被告陳炳仰、曾素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確定,
且上開債權原告業已取得本院另核發之債權憑證,因被告陳
炳仰、曾素娟於有上開債務後,竟將其等所有座落臺中市○
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59),及其
上同地段932建號其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街○號4樓
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陳
柏翰所有,因被告陳炳仰、曾素娟出賣系爭不動產後,原告
之債權並未獲清償,且系爭不動產其上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未塗銷,此舉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其買賣顯無交付
價金,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亦非真正,爰此,原
告自有確認之利益,又本院如認被告等人間之買賣為真正,
則另以行使撤銷權為主張等而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先位聲明
為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之買賣債權
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陳柏翰應塗
銷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另備位聲明則以: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之(司法院第19期司
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依原告先位之訴,以實務上
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之交易價
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72,568元(本院依職權向地政機關函調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移轉時之交易價額,其土地部分724,768元、房
屋部分379,900元,合計共1,104,668元);至原告備位之訴
係以行使撤銷權為目的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以原告其行使
撤銷權所受之利益為準,即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311,584元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
參照)。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原告其先、備位訴
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之標的價額即
1,104,668元核定之,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扣除
原告訴時已繳之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
費10,989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