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521號聲請人 賴聰明 相對人 賴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5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6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10號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41號)在案。茲因相對人提出異議,經本院裁定撤銷假扣押,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就上開事件所受損害已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143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在案,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51號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暨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143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相關卷證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