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諭選任辯護人廖志堯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422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宗諭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楊宗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否認部分犯行,所涉販賣次數非少,情節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2年9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2年12月4日訊問後,審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嫌,業據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證人指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其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未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唐中興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