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家偉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家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受刑人王家偉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所示雖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編號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惟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表:
受刑人王家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行使偽造公文書│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8日│101年6月4日│101年6月2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署101年度│臺中地檢署101年度│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585號│偵字第23551號、少│偵字第13786號││││偵字第51號、少連偵│││││字第143號││├───┬────┼─────────┼─────────┼─────────┤││法院│臺北地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23號│102年度訴字第274號│101年度交訴字第466││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1月18日│102年3月29日│102年6月20日│├───┼────┼─────────┼─────────┼─────────┤││法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本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7│102年度上訴字第112│102年度交訴字第466││判決││7號│5號│號││├────┼─────────┼─────────┼─────────┤││確定日期│102年7月4日│102年8月9日│102年7月15日│├───┴────┼─────────┼─────────┼─────────┤│備註│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臺中地檢署102年度│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4372號│執字第9422號│執字第88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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