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偵字第9271號、109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林子馨所涉詐欺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109年度偵字字92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係因被害人 徐仕奇傅茝淇 遭不詳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致陷入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再經被告轉匯、提領後,於尚未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前,即由被告交予警方扣案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經被害人徐仕奇、傅茝淇證述綦詳,復有卷內相關證據等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款項自屬不詳詐騙集團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因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未能追訴其所涉之詐欺案件或判決有罪,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109年度偵字第9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該案中被告所提領交與警查扣之現金28,000元,係由被害人徐仕奇、傅茝淇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再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30,000、43,210元至被告所使用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內,被告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19,970元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轉帳10,000元至自己之中信帳戶,嗣在超商之ATM提領53,000元,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該超商內購買價值2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以電話將點數儲值密碼告知該集團成員,惟被告之學長發覺有異告知被告係遭詐騙,被告始報警並交出剩餘贓款28,000元供警查扣等情,業經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徐仕奇、傅茝淇於警詢之證述、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款項自屬不詳詐欺集團所有之犯罪所得,雖因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未能追訴其所涉之詐欺案件或判決有罪,然依據上揭法條規定,仍得就其犯罪所得單獨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現金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呂苗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