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652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被告 張汀祥
張曉雯 張春梅 張春蘭 被代位人 饒聖琮 即 張聖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代位人饒聖琮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饒錦華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張汀祥、張曉雯、張春梅、張春蘭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饒聖琮即張聖琮(下稱饒聖琮)之債權人,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3817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饒聖琮有新臺幣(下同)97,765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未受償。饒聖琮與被告等於
101年10月間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饒錦華(下稱饒錦華)如附表所示遺產,惟迄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饒聖琮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對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
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饒聖琮請求分割遺產,並主張繼承人間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3817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饒錦華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99至114、117至195頁)。
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若執行法院已就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為饒聖琮之債權人,且系爭遺產尚未分割,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饒聖琮除上開繼承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或所得,有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密封袋),足認饒聖琮除上開繼承之土地外,確無資力可供清償。是饒聖琮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饒聖琮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本件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且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未損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亦保留日後協議使用或各自處分其應有部分之空間。是本院認本件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饒聖琮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饒聖琮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表:
┌──┬───────────────┬───────┬────┬───────┐│編號│被繼承人之遺產│面積│權利範圍│應繼分比例│├──┼───────────────┼───────┼────┼───────┤│1│苗栗縣○○鄉○○段○○○○號土地│857.18平方公尺│公同共有│張汀祥5分之1│││││15分之1│張曉雯5分之1││││││張春梅5分之1││││││張春蘭5分之1││││││饒聖琮即張聖琮││││││5分之1│├──┼───────────────┼───────┼────┼───────┤│2│苗栗縣○○鄉○○段○○○○號土地│44.1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張汀祥5分之1│││││15分之1│張曉雯5分之1││││││張春梅5分之1││││││張春蘭5分之1││││││饒聖琮即張聖琮││││││5分之1│├──┼───────────────┼───────┼────┼───────┤│3│苗栗縣苗栗縣○○鄉○○段1291地│727.68平方公尺│公同共有│張汀祥5分之1│││號土地││15分之1│張曉雯5分之1││││││張春梅5分之1││││││張春蘭5分之1││││││饒聖琮即張聖琮││││││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