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及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而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翌(23)日上午8時1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甲○○到場,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已如前述,審判中案件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本案係於109年6月2日即修正施行前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印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依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107年4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00號住處內,先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及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翌(23)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至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即應令觀察、勒戒。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依上說明,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復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為求程序之經濟,本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