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明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辜明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第11-12行補充「詎民事通常保護令於108年10月2日送達至辜明誠位於嘉義市○區○○路○○○號11樓之4居所地址,由該址大樓收發室管理員收受後,直接或間接轉交予辜明誠」。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證據「證人 辜翠珊 109年4月1日警詢筆錄」、「警員查獲現場照片6張」、「本院108年10月2日送達證書」、「證人 辜翠鳳 109年8月27日警詢筆錄及錄音檔光碟1片」。
(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經查,被告辜明誠與被害人辜翠鳳、告訴人辜翠珊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至告訴人辜翠珊位於嘉義縣○○市○○路○○○號住處外大聲呼喊、並向在該住處屋內之被害人辜翠鳳索討金錢方式,對告訴人辜翠珊、被害人辜翠鳳實施打擾之言語及動作,自屬「騷擾」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是被告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至告訴人辜翠珊上開住處先大聲呼喊,再向被害人辜翠鳳索討金錢以騷擾該2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且其犯罪之時間、地點甚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犯違反保護令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之姪子,明知有前揭保護令,竟違反保護令內容,對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為騷擾之犯行,且未遠離告訴人辜翠珊上開住處50公尺,不僅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且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內心不安,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辜明誠是辜翠珊的姪子,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辜明誠因家庭暴力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為嘉義地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5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辜明誠不得對於辜翠珊及其庭庭成員辜翠鳳、 辜嘉欣 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辜翠珊及其家庭成員辜翠鳳、辜嘉欣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50公尺:辜翠珊之住居所地址:嘉義縣○○市○○里○鄰○○路○○○號);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20公尺:家庭成員辜嘉欣之任職學校(嘉義縣立東石國民中學,址設:嘉義縣○○市○○里○○鄰○○路○號),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詎辜明誠收受該保護令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騎乘機車至嘉義縣○○市○○里○鄰○○路○○○號住處門口,大聲呼喊辜翠珊叫辜翠鳳出來、要購買重機車的費用及索討新臺幣1000元等語。以此方式對辜翠珊、辜翠鳳實施精神上(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暴力,且未遠離辜翠珊住居所至少50公尺,已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辜明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5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執行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洵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