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0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捌柒柒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明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以下有關「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2月9日戒治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89年1月11日入所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2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5行以下有關「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3月1日執行完畢;其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於96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出監(以上均不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1年1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2行有關「387號、99年度634號等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訴字第387號、99年度訴字第634號、第792號」、第14行以下有關「於101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於103年
9月間,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嗣於101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清單有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另補充「被告蔡明霖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蔡明霖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迭因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素行足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益徵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含袋毛重0.8779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犯行相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海洛因之夾鏈袋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0.0021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05號被告蔡明霖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霖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2月9日戒治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蔡明霖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之90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3月1日執行完畢;其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於96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出監(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其於99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9年度387號、99年度634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次),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1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於103年9月間,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路○○○號8樓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入水稀釋後,再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65公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蔡明霖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2│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洛因1小包。││├──┼───────────┼───────────┤│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嗎啡│││份有限公濫用藥物檢驗報│陽性反應之事實。│││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於89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矯正簡表│畢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於前次執行戒治完畢出所││││5年以後,惟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有再犯情事,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原戒││││治處分實已無收其實效,││││應逕行起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檢察官陳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