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美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美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並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各記載以:「不明詐欺集團」、「詐欺集團」、「犯罪集團」等之內容,均予刪除,並補充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
㈡、附表編號5之詐騙時間欄原載:「103年7月9日23時許」,應更正為:「103年7月7日12時許」,暨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欄原載「103年7月7日19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3年7月7日18時3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查被告賀美玲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該不詳成年男子「林先生」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賀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再者,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所屬之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詐欺者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等之加重刑罰之規定,附帶說明。
㈢、另查,本件詐欺者雖有為如聲請所指,以在網際網路張貼虛偽之商品拍賣訊息之方式,向社會大眾實行詐術,並致本件被害人(兼告訴人) 翁祥禎陳怡 潔2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者指示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而屬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況且,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並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查以,被告賀美玲將本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任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供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或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交付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仍非等同於被告向被害人(兼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已詳如前述;復衡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所示),其雖可認知詐欺者係以社會大眾為詐欺取財對象,並實行詐術,惟依卷內全部事證,仍無積極事據足認被告對於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訛詐他人財物所實行之欺詐手段,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事實,確實具有全然同一之認識。從而,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雖本案被告幫助之正犯即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其實行詐欺之手段方式,係屬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惟參諸前揭論旨,仍應認被告就如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以提供本件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均詳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兼衡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兼告訴人)等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詳如附表所載),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所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862號被告賀美玲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美玲依其智識經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以幫助不詳人士所屬不明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林乙亭 等人,致附表所示之林乙亭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賀美玲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嗣林乙亭 等人因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乙亭、翁祥禎、 施恩源陳怡潔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賀美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嫌,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乙亭、翁祥禎、施恩源、陳怡潔及被害人 陳韋帆 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林乙亭、翁祥禎、施恩源、陳怡潔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陳韋帆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之匯款執據、網路拍賣資料列印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金錢等事實。
(二)又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云云,惟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被告在探查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所述真偽前,理不應貿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本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況提款卡之功能為提款,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提款卡,顯與一般社會經驗相違,是被告所辯上節,要屬飾卸之詞,殊無可採;參以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故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告訴人││││(新臺幣)││├──┼────┼────┼──────────┼────┼────┼─────┤│1│林乙亭│103年7月│佯稱林乙亭之前網路購│103年7月│6,123元│被告上開土│││(告訴人)│7日19時│物時,付款方式設定成│7日20時││地銀行華江││││43分許│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39分許││分行帳戶│││││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2│陳韋帆│103年7月│佯稱陳韋帆之前網路購│103年7月│2萬6,957│被告上開土││││7日16時│物時,簽收錯誤會被多│7日18時│元│地銀行華江││││許│扣款,須至提款機前依│31分許││分行帳戶│││││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付款││││├──┼────┼────┼──────────┼────┼────┼─────┤│3│翁祥禎│103年7月│在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103年7月│6,000元│被告上開土│││(告訴人)│7日19時7│賣網站上刊登出售五月│7日19時││地銀行華江││││分許│天高雄演唱會入場券之│30分許││分行帳戶│││││不實訊息,致翁祥禎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後,││││││││與對方聯絡而依對方指││││││││示匯款。││││├──┼────┼────┼──────────┼────┼────┼─────┤│4│施恩源│103年7月│佯稱施恩源之前網路購│103年7月│3萬元│被告上開土│││(告訴人)│7日18時│物時,簽收錯誤,每月│7日19時││地銀行華江││││12分許│會被扣款1000元,須至│17分許││分行帳戶│││││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付款│103年7月│2萬元│被告上開土││││││7日19時││地銀行華江││││││26分許││分行帳戶│├──┼────┼────┼──────────┼────┼────┼─────┤│5│陳怡潔│103年7月│在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103年7月│1萬3,000│被告上開土│││(告訴人)│9日23時│賣網站上刊登出售CASI│7日19時│元│地銀行華江││││許│OEX-TR350TR15照相│30分許││分行帳戶│││││機之不實訊息,致陳怡││││││││潔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後,與對方聯絡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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