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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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2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被告 陳彥琪 訴訟代理人 李碧珠
李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零點零三平方公尺)之水泥柱、編號B(面積六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大雨遮、編號C(面積十二點六七平方公尺)之
H型鋼墊高水泥平台、編號D(面積零點二九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E(面積零點四七平方公尺)之鋁窗及小雨遮、編號F(面積零點四八平方公尺)之鋁窗及小雨遮、編號G(面積零點六九平方公尺)之鐵架及小雨遮、編號J(面積五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1,110元,雖非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但經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兩造當事人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前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
256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2項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二所示之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19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乘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5年11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3平方公尺)之水泥柱、編號B(面積6.49平方公尺)之大雨遮、編號C(面積12.67平方公尺)之H型鋼墊高水泥平台、編號D(面積0.29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E(面積0.47平方公尺)之鋁窗及小雨遮、編號F(面積0.48平方公尺)之鋁窗及小雨遮、編號G(面積0.69平方公尺)之鐵架及小雨遮、編號J(面積5.4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524元及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1元(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就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則依測量結果予以更正,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詎被告竟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49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2.6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29平方公尺)之、編號E(面積0.47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0.48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0.69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0.75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5.4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搭蓋水泥柱、雨遮、水泥平台、鐵欄杆、鐵架等使用,經原告催促被告拆除,被告僅於105年8月18日自行拆除上開H部分之梯子,其餘部分仍拒不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主張依系爭土地104年及105年之申報地價利息之5%計算後,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7,524元及自105年11月17日(註:因原告起訴後曾更正請求之金額及日期,故將不當得利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31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但不同意支付不當得利之款項,因為系爭地上物符合原告所規定之免繳使用補償金之情形,伊是將系爭地上物提供給大家使用,沒有妨害鄰居生活起居或水利功能等,故而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建,且現由被告占有中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略圖、土地勘清查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前開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該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4日頭地二字第1050005200號函暨函附之105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67至6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拆除之,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等節。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前開土地,依前開說明,則被告就其係有權占用前開土地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被告固辯稱:伊將系爭地上物提供給大家使用,沒有妨害鄰居生活起居或水利功能云云,惟就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於本院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願意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等情,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
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十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是提供予大家使用,伊並無不當得利,且系爭地上物之使用符合原告所規定之免繳使用補償金之情形等語,並提出標題為「什麼情形可以免繳使用補償金」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15頁,下稱免繳補償金資料)為據。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敘明於上,是以,無論系爭地上物如何使用,均屬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則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自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辯稱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委無足取。再由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免繳補償金資料載明:「一、私人於其私有地與毗鄰或夾雜之國有土地上架設圍籬,並無占用意圖而為使用收益者,得由該私人立具切結後,免收使用補償金。二、國有土地上有屋簷突出物、附設於窗口之遮雨棚架或私有土地上之棚架,延伸至國有土地上空,因地面仍維持公眾通行,難謂獲有使用利益,免收使用補償金。」等語,有該資料存卷可參。則觀之該規定,可免收使用補償金之情況,或則為私人土地在與國有土地毗鄰處架設圍籬作為分界者,或則地上物主體仍在私人土地上,僅因屋簷或遮雨棚等物少部分延伸至國有地而不影響地面之通行之情形,始符合該免徵補償金之要件。惟系爭地上物係直接於國有土地上搭蓋水泥柱、雨遮、H型鋼墊高水泥平台、鐵架及建物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0至49、68頁)在卷可考。故而,難謂系爭地上物符合前開免繳補償金之要件,被告所辯可免繳相關款項云云,自屬無據。
3.被告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6月間曾繳納系爭地上物之使用補償金,且被告已於105年8月18日自行拆除原占用之H部分之梯子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拆除後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並為原告所肯認。換言之,被告自104年7月1日起即未再支付相關費用。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所述,原告自得請求自104年7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104年之申報地價為4,600元,105年之申報地價則為4,80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查詢資料、申報地價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78頁)存卷為憑。再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苗栗縣○○鎮○○段,鄰近民生街11巷及中華路,附近都是住家,為住宅區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現況路圖及本院勘驗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43至49頁),又系爭土地距離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僅約2、3公里、距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則約5、6公里等情,復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綜核上情,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104、105年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適當。則原告依據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及前揭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7,524元及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31元(計算式如附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24元及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廖弼妍附表(計算式):
一、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7,524元:
1.104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4,600元×占用面積27.32(平方公尺)×5%÷12×6=3,14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申報地價4,800元×占用面積27.32(平方公尺)×5%÷12×7=3,82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3.105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18日:申報地價4,800元×占用面積27.32(平方公尺)×5%÷12÷30×18=32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4.105年8月19日起至105年8月31日(已扣除H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800×占用面積26.57(平方公尺)×5%÷12÷30×13=23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5.總計:3,144+3,822+328+230=7,524。
二、自105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31元:
申報地價4,800元×占用面積26.57(平方公尺)×5%÷12=53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