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46號原告 蔡宗恒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被告 邱妍妍 (原名 邱婉婷
林錦香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袁啟恩 律師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錦香、邱妍妍為母女關係。被告邱妍妍原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營業員,民國95年起原告因委託被告邱妍妍進行代操股票交易而熟識,於101年5月,原告時任元大銀行經理,因有所顧忌而不宜以自己名義投資股票;被告邱妍妍則為證券營業員,底薪不高,主要依賴股票交易之佣金及手續費作為收入來源,故其乃向原告請求提供資金由其操作,賺取手續費;原告遂於101年5月17日將投資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之股票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475,879元,委請友人匯入被告邱妍妍所指定被告林錦香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邱妍妍於同年月28日將上開投資款項及獲利合計7,072,675元再匯回原告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被告邱妍妍另向原告稱將上開款項7,072,675元交付其投資,其可賺取手續費,原告亦可獲得投資價差,並約定101年7月6日返還等語,故原告於101年5月31日再次將7,072,675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並約定10
1年7月6日返還。詎料,被告邱妍妍於101年6月18日已更名、離職,均未告知原告,且被告邱妍妍期限屆至仍未返還系爭款項,經原告連絡未果後驚覺有異。被告邱妍妍前開誆稱代原告操作投資股票,收受系爭款項後旋即改名離職等行為,顯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林錦香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告邱妍妍用以詐騙原告,其與被告邱妍妍為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另在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被告林錦香即知悉系爭款項非被告邱妍妍合法取得,則被告林錦香不得推諉不知侵害原告之權利;又縱使被告林錦香不知悉被告邱妍妍與原告間約定,然其未釐清被告邱妍妍借用系爭帳戶之意圖而逕允許其自由使用,亦未注意系爭帳戶有大量金額進出,顯有過失,故應與被告邱妍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退步言,縱被告邱妍妍取得系爭款項非屬侵權行為,然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其與被告邱妍妍間即存在委任關係,而原告要求被告邱妍妍返還系爭款項遭拒時,該委任關係即已消滅,原告給付目的已嗣後不存在,被告邱妍妍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基於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爰先位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72,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為原告贈與被告邱妍妍,並非投資之用,二造間亦無約定101年7月6日返還系爭款項,被告邱妍妍未以不法行為詐欺或侵占系爭款項。又原告以相同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然原告就系爭款項交付原因分別主張為代操股票、借款、幫助被告邱妍妍做業績等,所述前後矛盾,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原告所主張匯入系爭款項為讓被告邱妍妍賺取手續費等情,然原告僅需指定被告邱妍妍當營業員即可,無需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且倘原告與被告邱妍妍間有約定投資股票,以原告匯入系爭款項有約1個半月時間,被告邱妍妍在期間內皆未利用系爭款項買賣股票賺取手續費,原告竟未詢問,顯與常情不符,故原告主張委任被告邱妍妍投資等情,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自應舉證其給付系爭款項顯係欠缺給付之目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1年5月17日匯款5,475,879元至系爭帳戶,同年月28日被告邱妍妍將上開款項加計獲利共7,072,675元匯回原告在兆豐商銀之帳戶,原告復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1份、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2份等件為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3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頁至第8頁),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受被告邱妍妍詐稱為其代操股票交易賺取投資利差,致使其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顯係受被告邱妍妍詐欺,而被告林錦香提供系爭帳戶與被告邱妍妍使用,則為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縱被告均無侵權行為,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72,675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72,675元,有無理由?等項,茲分敘如下。
四、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72,675元,有無理由?」部分: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被告邱妍妍詐騙為其代為操作股票為由,於101年5月31日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原告先證明其此項主張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原告就上開事實,雖提出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
條副本聯1份等件為據(見北院卷第8頁)。惟查上開存款憑條,僅顯示於101年5月31日時系爭款項曾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系爭帳戶之事實而已,至於存款之原因,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經由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金錢交付他人,單據上不必載明原因,而其原因關係可能性甚多,自無從僅以上開存款事實證明系爭款項交付之原因,故而即要難僅憑該紙存款憑條即遽認原告前揭主張遭被告邱妍妍詐騙,且被告林錦香有施以幫助等事實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
㈢原告復主張其於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邱妍妍化名為YOKOC
HIU,寄發恐嚇信件予特力公司董事長 李麗秋 ,影射原告與東隆公司之母公司特力公司董事長熟識,誣指原告購買東隆公司股票涉有不法,以致李麗秋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駁斥,足見被告邱妍妍以此恫嚇原告達到侵吞系爭款項云云,並提出建源法律事務所101年11月16日101建字第101111601號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觀諸上開律師函之受文者為YOKOCHIU,而YOKOCHIU是否即為被邱妍妍乙節,已容存疑;況該律師函雖為李麗秋委請律師函覆YOKOCHIU,然其內容係 陳明 李麗秋並未涉及非法交易等情,顯無法遽為推論被告邱妍妍即有詐欺原告或侵吞系爭款項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因被告邱妍妍誆稱將系爭款項由其投資,其可賺
取手續費,原告亦可獲得投資價差云云,惟原告就被告邱妍妍所述投資之實際內容,或其委託被告邱妍妍投資之內容、標的、損益計算及盈虧負擔等重要情節均付之闕如,是被告邱妍妍是否確實有向原告誆稱有投資云云,即非無疑。且觀諸原告於101年5月17日因委託被告邱妍妍購買東隆公司股票而匯款5,475,879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可知原告於該次匯款顯就匯款目的、投資內容、標的等細節清楚知悉,惟其卻就101年5月31日匯入系爭款項之目的、投資標的、內容、損益分擔等細節,均無法清楚陳述,顯與常情有異。況系爭款項金額非寡,以原告任職銀行經理,依其學識、經歷,倘確實出資鉅額委託被告邱妍妍代為投資股票,豈有連欲委託投資之標的、內容、損益及風險負擔均無所知悉情況下,即貿然付款,益徵原告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應非受被告邱妍妍以上情詐欺所為。準此,縱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邱妍妍,亦尚難逕予推認係因被告邱妍妍以代其投資股票為由所致。復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邱妍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認原告受有詐欺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㈤原告以遭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
情,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102年度偵字第1868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97號及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中被告林錦香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28號駁回再議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96頁至第99頁),足見本件原告實無法舉證被告有施用何種詐術以詐騙其匯入系爭款項。又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邱妍妍確有詐欺行為,且給付金錢原因多端,或係贈與,或係借貸,其原因不一而足,而被告邱妍妍抗辯原告係基於贈與關係匯入系爭款項等語,觀諸原告在前述偵查程序自承其與被告邱妍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與被告邱妍妍所述及舉出事證相符,足認原告與被告邱妍妍間關係匪淺,原告基此而贈與被告邱妍妍系爭款項,亦屬可能,是被告邱妍妍上開所述,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㈥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邱妍妍有何故意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或被告邱妍妍有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行為,即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顯然不符。又被告林錦香僅單純提供系爭帳戶與被告邱妍妍使用,而被告邱妍妍既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被告林錦香亦難認有與被告邱妍妍共同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至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錦香提起刑事訴訟時,被告林錦香即應知系爭款項為被告邱妍妍非法取得,應即返還而未返還,有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始終並未具體指明究係何種絕對權受到被告林錦香之侵害(蓋原告至多不過僅係可能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而已),已難認得逕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繩。更何況原告既係以刑事告訴追究系爭款項,而系爭款項是否涉及違法乙節仍屬未定,實難僅憑原告之刑事告訴即遽以認定被告邱妍妍涉及不法,而被告林錦香即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錦香有何其他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林錦香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亦無理由。
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7,072,675元云云,即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72,675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㈡本件依原告所述其受被告邱妍妍所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
被告林錦香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林錦香自應返還系爭款項云云,可徵原告乃係主張系爭款項所以會匯入系爭帳戶內,係因受被告邱妍妍詐騙所致,依上說明,堪認如構成不當得利,當係屬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即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且為其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即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依上說明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仍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此一前提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則事屬當然。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被告邱妍妍所詐騙之侵權事實,已如前述,依此,揆諸上揭說明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既尚難認原告就該不當得利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㈢至原告復主張縱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均非屬侵權行為,然原告
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與被告邱妍妍間即存在委任關係,而原告要求被告邱妍妍返還系爭款項時,該委任關係已消滅,原告給付目的即已嗣後不存在,被告邱妍妍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云云。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乙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就其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為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所為舉證尚有不足,亦不得准許原告之請求。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況被告邱妍妍與原告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已如前述,被告邱妍妍基於男女朋友間贈與而受領原告給付系爭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以被告無受領之法律上權源,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邱妍妍返還利益,亦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云云,同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72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葉靜芳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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