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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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鴻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鴻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鴻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次按數罪併罰固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然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逾5年或宣告刑逾6月者,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觀諸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鄭鴻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乃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附表所示之罪,最重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而附表編號2、3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量刑即應以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4年8月以下之範圍為界限。爰審酌受刑人於民國107年6月間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強制性處遇治療,本案所犯之罪,也均與毒品相關,其一再違犯相似罪質之犯罪,表露其犯罪之人格特質與傾向,犯罪行為並非偶發。參以其於附表所犯之罪,法益形態相同者,加重效應有限,兼衡相關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另受刑人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劉雪惠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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