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1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建友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建友(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下稱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0年1月28日花所衛字第1100000202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全案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僅規定法務部得制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格式」,並未及於有無施用傾向之實質認定標準。法務部頒定之「評估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分手冊」),僅係其內部行政規則,不具外部法效力,不得拘束法院。又「評分手冊」關於前科紀錄配分不設上限部分,有學者於90年間即指出前科紀錄與有無施用傾向之判斷欠缺關聯性,惟法務部嗣後修正「評分手冊」時,仍未予修正,使得單純前科紀錄分數即得使抗告人必定受戒治處分,牴觸憲法第8條、第23條。故請按「評估紀錄表」總分135分之10%之比例,修正前科紀錄上限為13.5分,重新核算抗告人「評估紀錄表」總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毒品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犯罪時間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00年8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109年6月25日所為,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且期間均再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是故,本件檢察官於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之規定先後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原審法院循修正後規定及前揭大法庭解釋意旨,分別予以裁准,法律適用核無違誤。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⒈相關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毒品條例部分
①毒品條例第2條之2:「法務部為推動毒品防制業務,應
設基金,其來源如下:一、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二、犯本條例之罪所科罰金及沒收、追徵所得款項之部分提撥。三、違反本條例所處罰鍰之部分提撥。四、基金孳息收入。五、捐贈收入。六、其他有關收入。」(第1項)、「前項基金之用途如下:一、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前條第1項所列事項。二、辦理或補助毒品檢驗、戒癮治療及研究等相關業務。三、辦理或補助毒品防制宣導。四、提供或補助施用毒品者安置、就醫、就學、就業及家庭扶助等輔導與協助。五、辦理或補助與其他國家或地區間毒品防制工作之合作及交流事項。六、辦理或補助其他毒品防制相關業務。七、管理及總務支出。八、其他相關支出。」(第2項)。
②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③毒品條例第27條第1、3項:「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國
防部於所屬戒治處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院內附設。」(第1項)、「戒治處所、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由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第3項)。
④毒品條例第28條:「戒治處所,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設立
。未設立前,得先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內設立,並由國防部、衛生福利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其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
⑤毒品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勒戒處所於受觀察、
勒戒人經依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應填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回報原移送機關,並於每月月終表報法務部。」(第1項)、「前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第2項)。
⑵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
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1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2項)。
⑶依上可知,關於非軍人之施用毒品者,其勒戒處所係附設
於法務部所屬看守所執行,所需經費由法務部依毒品條例第2條之2所設基金編列支應,執行期滿時,亦由該部所屬各地檢察署檢察官視執行成果(有無施用傾向),決定不起訴處分或續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則法務部自屬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主管機關,為協助各檢察署檢察官及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執行觀察、勒戒期滿時,判斷有無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否需聲請強制戒治(或報請檢察官聲請),而編訂「評分手冊」及「評估紀錄表」,供所屬下級機關統一認定標準及行使裁量,係屬為因應大量且類同之觀察、勒戒案件,就執行法律(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為必要之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得本於其職權而制訂。而此統一評估標準之制訂,得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所屬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認定、裁量之功能,復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非法所不許。參以:從上開相關法律規定可以得知:法規中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開放性構成要件(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立法者有意授權行政機關享有一定判斷餘地,立法者放棄制定明確的法規範,容許行政機關享有一定標準化餘地,行政機關得基於其專業自行訂定行政規則,以具體化或填補相關不確定法律概念或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德國法制中,最常見的即為科技法或環境法領域中的各種管制標準與技術說明,例如聯邦環境自然保育暨核能安全部基於聯邦污染防治法第48條規定授權而訂定之「維持空氣品質潔淨技術指引」),以助於事實認定及法律的涵攝。又如下開⑷所述,評分手冊、紀錄表等(以下合稱系爭評分手冊等)訂定過程中不僅有具備專業知識的成員參與,復有代表不同利益的利害關係人參與且有效地表示意見,且系爭評估手冊等係於101年才開始適用,尚難認有積極事證足認因科技知識進步而過時之情,且屬立法機關容許行政機關具體化、填補化的行政規則,再者,這樣的行政規則也有助於事實認定的一致性、安定性、公平性,更有助於法律的涵攝適用, 佐以 釋字第137號、38號解釋也認為,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相關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亦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準此,法院對於系爭評分手冊等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抗告人指摘系爭評分手冊等牴觸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云云,應係對於系爭評分手冊的性質、作用及相關釋字內容未能明瞭或有誤會所致,應無足取。
⑷又「評估紀錄表」係依據「評分手冊」所載評分標準而制
訂。現行「評估紀錄表」係法務部於100年間,為提昇觀察、勒戒評估效度,洽請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評估標準」,經該部委託社團法人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復經矯正機關試行與舉辦新表操作說明會始頒定施行,故現行「評估紀錄表」有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評估項目及標準修正,皆共識於專家學者與相關部會代表意見,有法務部101年1月3日法矯字第1000600160號、110年2月20日法授矯字第11001017910號函可參。考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涉及施用者身心狀態之評估,屬醫療業務範圍,依毒品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係由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為此,法務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委託外部機構研修,並召集專家學者共商研議,可認「評分手冊」及「評估紀錄表」之制訂,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以尊重。
⒉查,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花蓮看守所之醫師評
定結果,認其總分合計為78分(靜態因子共計73分,動態因子共計5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53號卷可稽。其內所載之結果,係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⒊「評估紀錄表」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與「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自90年3月1日起即不設配分上限,有法務部110年2月20日法授矯字第11001017910號函可參。固有學者曾於90年間發表施用毒品者之前科紀錄與其有無繼續施用傾向欠缺關聯性之意見,惟現行「評分手冊」及「評估紀錄表」所載各項評分標準,乃法務部於100年間重新邀集專家學者與相關部會代表意見所達成之共識,對於上開少數學者之意見應已納入考量討論,仍決定維持前科紀錄不設配分上限之評估標準,可知上開少數學者之意見,在相關專業領域未獲普遍認同,則抗告意旨執此抗辯現行評估標準不可採,理由尚屬薄弱。
⒋再者,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現行毒品條
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故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著重於將來再犯危險性之預防,而非懲罰,人身自由之拘束,係強制執行戒毒治療過程對被告人身自由附帶所生之不利益,非強制戒治之目的,且據以裁定強制戒治的行為是本次的施用毒品行為,並非先前(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所以,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問題。從施用者前科紀錄(含毒品相關及其他犯罪)之客觀事實,可窺知其行為模式與心理人格傾向,尤其多次毒品相關的犯罪紀錄,更是彰顯施用者因自我控制力不佳,或所處環境不友善等原因,自陷於毒癮復發、斷戒的無限循環。所以,為判斷行為人將來危險性及是否需以機構內處遇方式施以強制性的治療,自須將其前案經歷列為審酌因子之一。從而,「評分手冊」及「評估紀錄表」將前科紀錄列為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因子且不設上限,並無顯然悖於常理之處。則抗告意旨泛稱「評分手冊」關於前科紀錄配分不設上限,有違憲法人身自由之保障,請求修正上限比例等語,亦非可採。
⒌法務部為執行觀察、勒戒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第2項第2款規定,有權制訂「評分手冊」及「評估紀錄表」,前已說明。至毒品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有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之規定,非屬法律位階,無從作為授權之依據,充其量僅再次重申及課予法務部具有制訂統一評估標準之權責所在,無從咬文嚼字地限縮法務部僅得制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而不及於「評估紀錄表」及「評分手冊」。況且,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之「貳、判斷準則(詳見說明手冊)」欄,其上所載項目及評分結果,即係依據「評估紀錄表」,故「評估紀錄表」實包括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格式之一部。則抗告意旨認毒品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僅授權法務得制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包括「評分手冊」、「評估紀錄表」等語,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毒癮既未完全戒斷,自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劉雪惠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