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 陳美克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8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無約定利率為百分之20,且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當時票面金額已內含利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上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新臺幣200,260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核其內容,係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所為之實體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