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 王家霖
王貴助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7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或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2款各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本票是否偽造或變造等實體事項。
二、抗告意旨固以: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與兩造間約定車輛分期付款合約之款項數額不符,此部分有遭相對人偽造之嫌,原裁定就此未查,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惟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仍有新臺幣(下同)119萬640元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就其中119萬0,640元得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是否與雙方約定數額相符、應填載金額為何等,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事由,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加以確認,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已可認係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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