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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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五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後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五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八月二十四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及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九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四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九二四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丙○○二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廖泰維 」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廖泰維」在旁把風,乙○○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長約七、八公分之磨尖鑰匙一支(未扣案),破壞吳蕙蘭所有交戊○○管理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入內竊取車內音響主機、喇叭、千斤頂等零件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得手後離去。
㈡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離開乙○○
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五樓租屋處後,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路旁之磚塊打破丁○○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入內竊取車內衛星導航一台、錄音帶六捲,得手後離去;而乙○○自租屋處下樓購買宵夜時見狀,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待丙○○離去後,趁無人注意之際,亦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車內蛋糕三條,得手後離去。嗣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行竊之人為轄區暫住人口乙○○,經通知乙○○到案說明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七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鑰匙為金屬製品,將長度約七、八公分鑰匙磨尖,足以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前揭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前揭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泰維」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事實欄㈠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二人前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渠等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正值輕壯之年,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好逸惡勞,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參以二人犯罪之手段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用以行竊之磨尖鑰匙一支,雖為被告乙○○所有,但經被告乙○○丟棄,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丙○○用以行竊之磚塊,則非屬被告丙○○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