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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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6月12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23日6時3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自由街口時,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1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車輛行經有臺北縣永和市○○路、自由街口而闖紅燈之事實(業已繳清罰鍰),惟就舉發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稱:異議人有看到一名警員從騎樓內走出手伸直,應是做攔阻之動作,可是警員站很外側路邊,手亦未揮動,哨音很小聲且僅吹一聲,異議人騎車速度雖非甚快,但轉眼時間即已騎車經過該名警員,異議人並非駕駛車輛,警員既要攔停應該要靠路中間點;警員亦未持指揮棒,既要攔查亦應揮手並作手勢,並在異議人騎車經過時,即應多吹數次哨音且大聲些,讓異議人明確知悉其確在攔停異議人,而非攔停其他車輛,警員依前述攔停動作,已使異議人混洧,且本件舉發罰鍰非輕,實難令人甘服,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98年4月23日
6時3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自由街口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經警員以手勢並吹哨示意停車受檢,駕駛人未停靠路邊,仍繼續駛離一節,已據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乙○○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是我於前揭時、地舉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上開違規事實;當時我們自6時30分起至7時止在上開地點執行路檢的勤務,於6時38分看到1輛紅色的機車,從福和路直接騎過紅燈號誌,我們看到這個狀況,就鳴哨示意接受盤查,當時該路口只1、2輛機車,我們鳴哨示意希望其接受盤查,並以手勢吹哨子,但機車還是一直往前騎,我們即依所看到車牌號碼向值班台查詢並無失竊紀錄後,就依規定予以舉發;而所謂的執行路檢勤務就是長官排我們要在一個定點盤查人車,就是站在路邊看到可疑的民眾即對其攔查;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到我攔停異議人地點之距離約30公尺;當時我攔停的動作如工作紀錄簿所載(庭呈工作紀錄簿及現場圖,提示異議人後附卷);本件異議人直接騎過來時,速度就不慢,我是攔異議人時,異議人就直接騎過去等語明確(詳本院98年7月15日訊問筆錄)。又前揭路口並無障礙物加以遮蔽且視距良好,是證人乙○○理當能完整目擊異議人所騎乘上開機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疑;況證人於目擊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時,已明確證稱上揭路口僅1、2輛機車,並經證人乙○○以手勢並吹哨指示其停車接受盤查,衡此情狀,機車駕駛人即異議人對此當無視而不見之理。又證人乙○○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堪採信。且經證人乙○○庭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其於98年4月23日巡邏記事欄內確有載明:於上述時段執行巡邏勤務,於同日6時38分見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牌、紅色)之重型機車由福和路直行,當時福和、自由街口號誌燈為紅燈,當時其見狀即在福和路327號前對該駕駛人鳴哨示意對駕駛人盤查,惟該男性駕駛人非但不接受稽查,反而加速往中正路方向駛離,其當時即使用電腦查詢車籍資料,並查證與該違規車輛相關資料相符後,即予以逕行舉發,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附卷可稽,亦核與證人乙○○前揭證述內容相符,此益徵證人乙○○前揭所述並非子虛。
(二)、至異議人甲○○於聲明異議狀中及本院訊問時雖均辯稱
(98年7月15日訊問筆錄):當時警員攔停之動作不明確,哨子又不够大聲且僅吹一下,其非有拒絕停車不接受警察稽查之意等語置辯,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參諸證人乙○○所為上述證詞,可見本件警員所為係吹哨並以手勢示意受處分人停車之行為,應屬一般駕駛人均可輕易察覺者甚明,且駕駛人本應對其所行經道路之車輛、行人及交通員警之指揮等往來情形,隨時保持高度注意義務,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況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載明「.....,警員從騎樓內走出手伸直,應是做阻攔動作,.....」等情;復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我覺得證人有可能在攔我,但是動作不明確,.....」等語,顯見受處分人縱未有違規之故意,亦有未妥適注意其行經路段之交通標誌及交通員警指揮之重大過失甚明。從而,本件警員於執行勤務時,逕行舉發異議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尚無違誤,異議人猶以上開情詞置辯,容有誤解,自非可採。
(三)、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23日北縣警交大
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6月12日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8年5月25日北縣警永交字第0980016155號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確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