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2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
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車速忽快忽慢,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312號被告陳仁勝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勝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又於110年8月24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路邊巷子內,飲用參茸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晚間7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車速忽快忽慢,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陳仁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檢察官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