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29號
110年度簡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冠儒
劉丞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40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58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冠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棒壹支,沒收。
劉丞皓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江冠儒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劉丞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冠儒、劉丞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江冠儒、劉丞皓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江冠儒、劉丞皓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被告江冠儒邀約其友人即被告劉丞皓一同前往向告訴人 王博裕 索討欠款新臺幣2萬3000元,詎被告江冠儒竟持棒球棒敲打告訴人頭部,並打其巴掌,被告劉丞皓則徒手毆打告訴人頭、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右側耳鈍傷等傷害,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江冠儒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江冠儒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劉丞皓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離婚,需負擔家庭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二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棒球棒1支,為被告江冠儒所有,並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江冠儒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40號被告江冠儒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丞皓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冠儒與劉丞皓係朋友。王博裕積欠江冠儒新臺幣2萬3000元,江冠儒為向王博裕索討欠款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之籃球場見面,詎江冠儒竟與劉丞皓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由劉丞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冠儒至上開籃球場旁,江冠儒與劉丞皓抵達後,由江冠儒持棒球棒(已扣案)敲打王博裕之頭部,並打其巴掌,劉丞皓則徒手毆打王博裕之頭部、臉部,致王博裕受有頭皮鈍傷、右側耳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博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冠儒、劉丞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博裕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冠儒、 江茂瑋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上開棒球棒1支,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江冠儒、劉丞皓於前揭時、地,亦涉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屬妨害秩序之犯罪,則實施強暴脅迫之人,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經查,告訴人王博裕於警詢時自陳:被告江冠儒等人係要向伊索討欠款,方在上開地點毆打伊等語,尚難認被告江冠儒、劉丞皓2人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又毆打告訴人之人僅被告2人,並未超過3人(含)以上,則核被告2人該部分亦與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告訴人經多次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並未陳述其進入上開車輛之原因,僅稱係被告江冠儒以手勒住其脖子不讓其離開,然證人 朱孝頂 於警詢時證稱:只看到告訴人在汽車後座遭2名男子勾住手等語,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是否屬實,尚有可疑。故尚難逕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強制罪嫌,縱被告2人確有強制告訴人進入上開車輛等之行為,然被告2人係為向告訴人索討前揭欠款,方為傷害行為,並涉妨害秩序、強制之犯嫌,是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法律上同一行為之關係,自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賴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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