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返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 林倍君 被告 林洧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返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89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8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擔任店長之威尼斯運動休閒旅遊用品社(店址:臺中市○○區○○○路○○號)之配合廠商。
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底以客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原告個人借款20萬元、另於109年2月22日以借據向原告借款12萬元及8萬元、於109年3月11日再以本票向原告借款12萬元、109年4月底以客票面額8萬8900元跟原告借款,上開借款合計為60萬8900元,且原告均係於當天在前開店址交付現金給被告。又被告曾就前開108年11月底借款20萬元所交付之客票,要求原告不要去提示,且告知會還原告現金,惟原告於109年2月時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被告還款,被告僅告知會在109年4月底前全部還完,豈料被告迄今仍分文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為憑,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並經本院調查結果,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曾向原告借貸60萬8900元,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後仍未償還借款,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日(本件係於110年2月8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經20日即110年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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