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10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樓嘉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50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患有宗教妄想、幻聽、被害感等精神分裂症症狀,對外界事務之認知與判斷能力已較常人明顯減弱,係精神耗弱之人。緣甲○○曾介入調解丙○○與他人之紛爭,2人因此形同陌路。民國94年6月29日晚上11時40分許,甲○○與 江紘 越在高雄縣○○鎮○○路○○○號「光潭商店」前之街道上談話, 江紘越 見丙○○蹲坐於對街遙望渠等,於是過街查看,丙○○因受精神分裂症症狀影響,誤以為渠等2人係在譏笑伊,又見江紘越走過來,乃起身自身旁之桌上取出類似西瓜刀之刀器乙把,正向握刀高舉,刀刃向上,江紘越見狀乃伸手握住丙○○之雙手企圖制止,詎料丙○○隨即掙脫,繞過江紘越,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由上往下,朝上前查看之甲○○左頸部、手部各揮砍1刀,並口出以:你給我嗆等語,甲○○遭砍後欲轉身逃跑,卻不慎於途中跌倒,丙○○由後追趕,又接續上開傷害犯意,持上開刀器朝甲○○背部揮砍1刀,後因甲○○奮力爬起,跑至路上向路人求救,丙○○始停手。甲○○因而受有多處銳器割傷,含①臉部及頸部切割傷合併部分耳垂缺損及胸鎖乳突肌部分斷裂(創口共17公分)②背部割傷,創口約30公分③右腕兩處創口合併部份皮膚及軟組織缺損約4×7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江紘越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江紘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告訴人僅係發動告訴權之地位,其陳述關於犯罪事實內容部分,即屬基於證人地位而為,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依法具結,其證言始得採為證據。經查:偵查中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甲○○,其陳述親身經歷之被害過程,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甲○○於供前、供後具結,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四、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縣岡山鎮醫院94年7月
4日醫字第013366號診斷證明書、樂安醫院94年7月5日樂診字第09407005號診斷證明書、樂安醫院94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高雄縣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紀念醫院經營)94年11月25日岡秀醫字第0940389號函檢送丙○○於94年6月30日之病歷影本、樂安醫院94年11月29日 樂欽 字第9411003號函檢送病人丙○○全卷門診影本1份,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屬傳聞證據,惟診斷證明書係依例行性之病歷資料轉載而來,而病歷表係醫生在例行性之診療過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醫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似與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相同,上開文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均得為證據。
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2月10日高總精字第0950001512號函檢送丙○○精神狀況鑑定書
1份,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本件鑑定係經受命法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甲○○所受之傷害為其所造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甲○○與江紘越在「光潭商店」門口出言挑釁,並聯手毆打我,我心生畏懼,於是順手拿起刮刀抵擋,在過程中不甚劃傷甲○○等語,辯護人另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行為時已陷於精神耗弱等語為被告辯護云云。
二、經查:
(一)94年6月29日晚上11時40分許,告訴人甲○○與江紘越2人在高雄縣○○鎮○○路○○○號「光潭商店」前街道談話,江紘越因見被告蹲坐於對街遙望渠等,於是過街查看,被告見江紘越走過來,乃起身自身旁之桌上取出類似西瓜刀之凶器乙把,正向握刀高舉,刀刃向上,江紘越見狀乃伸手握住丙○○之雙手企圖制止,被告隨即掙脫,繞過江紘越,持刀由上往下,朝上前查看之告訴人甲○○左頸部、手部各揮砍1刀,並口出以:你給我嗆等語,告訴人甲○○遭砍後欲轉身逃跑,卻不慎於途中跌倒,被告由後追趕,持上開刀器朝告訴人甲○○背部揮砍1刀,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多處銳器割傷,含①臉部及頸部切割傷合併部分耳垂缺損及胸鎖乳突肌部分斷裂(創口共17公分)②背部割傷,創口約30公分③右腕兩處創口合併部份皮膚及軟組織缺損約4×7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江紘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突然衝出來,在光潭商店與被告住處間之馬路上,持刀朝伊脖
子、手等部位揮砍,我跌倒後,被告又從我背後砍1刀,共遭被告砍3刀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19頁)大致相符。告訴人甲○○受有前述傷害,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5年3月9日函附之病歷影本1份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3張在卷可憑。
(二)被告提出之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告受有胸部、背部挫傷、右手第5指裂傷(2公分)於94年6月30日前往高雄縣立岡山醫院就診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證人 鄧淑芬 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與甲○○、江紘越在神壇(即被告住處)前之走廊打成一團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24頁)。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並未出言挑釁,被告係突然衝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證人江紘越亦證稱:我不知被告為何突然持刀朝甲○○揮砍,案發前當我見被告於光潭商店之對街蹲坐,於是過街查看,被告突然取出刀器,伊尚有握住被告雙手企圖阻止,被告掙脫後,即朝甲○○揮砍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至170頁)。證人鄧淑芬所述案發地點已與其他證人證述內容有異,又其證稱3人扭打亦與被告辯稱係遭圍毆不符。衡情,倘被告取出刀器前之情況,係被告、甲○○及江紘越扭打,過程中渠等3人應或多或少受有程度不等之挫傷,然觀之告訴人甲○○之傷勢,並無類似被告所受之挫傷,反均為銳器造成之切割傷,證人江紘越更是毫髮無傷。再者,如果案發當時是
3人扭打,被告豈有持刀繞過江紘越僅朝告訴人揮砍之理,且若告訴人與江紘越合力圍毆被告,被告豈可能僅受有如此零星且輕微之傷害;參以,告訴人於逃離過程中背部又被砍1刀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江紘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若係基於防衛之意思,則在告訴人已背對伊不可能採取攻擊之情況下,其又何須再朝告訴人背部揮砍。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被告傷勢,是否為案發當時遭告訴人及江紘越毆打所致,尚非無疑。證人鄧淑芬所證述內容,亦有與常情相悖之處,要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以出於防衛意思不慎傷害告訴人等語置辯,委無足採。
(三)被告雖爭執案發當天因家中正在施工,係順手拿起桌下之油漆刮刀,並非西瓜刀等語。然被告當時手持類似西瓜刀之刀器乙節,業據證人江紘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江紘越並證稱:被告拿出刀器時,我將他的雙手握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證人江紘越當時與被告面對面,被告持刀亦在其目光範圍內,且被告係站立朝倒地之告訴人揮砍,握柄距離刀刃較短之油漆刮刀在此種施力不易的情況下,應不至於造成長達30公分之割傷,證人江紘越之證詞應堪採信。辯護人雖以被害人的頸部傷口長度及傷口表面情況,均與遭油漆刮刀割傷之情況較相符。告訴人雖係遭被告突然攻擊,然其並無被固定無法移動,依人類之本能反應,對於突如其來之攻擊,縱未能有效抵抗,亦尚能稍事閃躲,告訴人在遭類似西瓜刀揮砍之際瞬間閃躲,所受傷勢亦不無可能如診斷書所載之情形。至於告訴人之傷勢係何種兇器所造成?經本院向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因甲○○傷口邊緣規則乾脆,深可見骨,但無傷及骨頭及大動脈,其左臉傷口為從上往下裂開,推測是由上往下被利器所傷,至於是否為西瓜刀(40公分長)或何種利器所傷則不詳;一般而言,割傷或裂傷兩者皆為利器所傷,兩者差異為"砍"是用刀斧劈的動作,而"割"無劈的動作,對臨床醫師而言,傷口之處置均相同,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5年12月13日義醫字第09501361號函、95年12月27日義醫字第09501431號函各1份在本院卷可考,可見被告所持之兇器應係類似西瓜刀之利器,如以油漆刮刀為之,不可能傷勢會深及見骨之程度,因此被告所辯要屬無據,委無足採。被告案發當天用以揮砍告訴人之工具,應是類似西瓜刀之鋒利刀器無誤。
(四)證人即被告之胞弟 鄭文鍥 於本院95年12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場,被告在旁邊休息。我看到江紘越進來先打我哥哥1拳,另一個人甲○○又過來,我哥哥大約在11點40分發生事情,11點45分就結束了,在12點半我哥哥進醫院,在一點半的時候,就帶一群人拿槍拿刀到我家來,差不多1點40分或是45分,5、6個人到醫院去要夾持我哥哥出來,到了2點20幾分,就從醫院出來。」、「甲○○到我家手背在後面,我哥哥手拿油漆刮刀阻擋,沒有拿西瓜刀,一群人到我家,江紘越沒有來,一群人要把我哥從醫院押出去,江紘越也沒有來,因錄影光碟的事情我有到里長家,從錄影帶裡面可以很清楚看見江紘越,錄影帶內容可以看得清楚,可以看出是江紘越先出手打我哥哥,之後甲○○過來,但是沒有看到刮刀。監視器離打架的地點有50到70公尺遠,江紘越打我哥哥,我哥哥要抵擋順手拿起原來在桌上之油漆刮刀隨手揮,對方就跑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3頁),而證人即里長乙○○於本院95年12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的弟弟到我家裡來談到錄影光碟的事,大部分我們配合警察局辦案需要才會拷貝光碟。而監視器在晚上看很模糊,光碟內容是誰看不清楚,根本看不清楚被告和告訴人是誰先動手,我們看監視錄影帶,因為兩排房子,在路燈下根本照不到,照到也是很模糊,看不清楚,根本沒有辦法看出有幾個人,沒有辦法辨識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參以本院於96年1月1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錄影機所拍攝到之該2片光碟結果,僅可見到「一、95年6月29日晚上11時許,有人影(無法辨識身分)自馬路左邊衝至右邊,發生拉扯。二、時間:94年6月30日凌晨零時35分至39分,影像:有兩輛汽車駛過,停在路邊,從車上下來7、8人,穿黑色衣服往前走,無法辨識身分,後來進入左邊房屋。」,有該勘驗筆錄在本院卷足憑,但仍無法看出如證人鄭文鍥上開所述之情節,故證人鄭文鍥之證詞,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被告持類似西瓜刀之刀器揮砍告訴人頸部、手部及背部等處,造成告訴人受有①臉部及頸部切割傷合併部分耳垂缺損及胸鎖乳突肌部分斷裂(創口共17公分)②背部割傷,創口約30公分③右腕兩處創口合併部份皮胱及軟組織缺損約4×7公分等傷害。按照其下手之方法及部位,固然可能致生相當危害。但被告究係基於殺人或重傷害抑或普通傷害犯意下手,仍應綜合全部卷證,始能判斷。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距離本案發生1年前,曾幫被告與他人調解,之後我與被告在路上遇到都不會打招呼等語(見原審卷122頁),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縱互有不滿而形同陌路,然距離本案發生已有1年,且當時告訴人僅係幫人調解,並非其與被告間發生之糾紛,被告尚不致僅因告訴人調解不公,隨即萌生殺人動機。又被告雖曾在告訴人跌倒後朝告訴人背部揮砍1刀,然在告訴人從地上爬起,負傷逃離現場之際,被告並未遭人阻擋,倘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豈有不趁告訴人傷重繼續持刀揮砍即告罷手之理,又案發後告訴人雖曾接受其他醫療院所之急救,然距離案發僅約2小時後轉往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時,生命跡象穩定,有該院95年3月9日義醫字第09500239號函及函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足見告訴人遭被告持刀砍傷後,並無生命危險,根據通常合理之判斷,被告當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故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左頸部,又在告訴人跌倒後從背後持刀砍傷告訴人,認被告具有殺人犯意,應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揮砍告訴人,造成普通傷害之結果,被告前揭辯詞,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之刑法至明。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雖以殺人未遂罪名對被告提起公訴,惟被告並無殺人故意,已如前述,起訴法條容有未合,但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揮砍告訴人3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應不具獨立性,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後,經樂安醫院診斷患有疑似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有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又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對其施以精神狀態鑑定,發現其若牽涉妄想內容的部分,判斷力及現實感受到扭曲,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因精神分裂症,導致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有所減損。榮民總醫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精神病史、精神狀態及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亦認為:被告長期有精神分裂之症狀表現,有宗教妄想、幻聽、被害感等症狀,自我狀態不穩定,目前之一般智力功能屬邊緣性到中下智力程度,想法固著,對事情的判斷方式簡單,有時邏輯性不佳。且其生活環境及文化與其症狀相連結、合理化或擴大。被告否認有幻聽的聲音命令他去攻擊被害人,也沒有感覺被外力操控去做出動作,而是出於害怕、主動防衛。因而被告案發當晚之精神應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但考量被告長期以來、案發當晚確實都有幻聽、被害妄想等精神分裂症狀,在精神症狀干擾以及與被害人的現實衝突結合之下,被告對於案發當晚之情境判斷及所作之反應,應有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已到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95年2月10日高總精字第0950001512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附於原審卷第65頁至第68頁可稽,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核與精神耗弱之情形相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據前往案發地點處理本案之警員 傅明德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係經受理報案之警員通知後始到達案發現場,到場之前,不知何人受傷,當時被告在場,有供述他與人發生爭執,也自承造成對方受傷,被告當時意識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7
4頁、第175頁)。足見,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傷害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傷害犯行,被告雖未積極表示接受裁判之意,然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可資參照。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案件,警員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已不在現場,在告訴人尚未提出告訴,被告之傷害犯行,本不符合訴追要件,尚難僅因此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本件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傷勢非微,其所為危害情節不輕,尤其迄今仍未坦承犯行,難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且敘明審酌被告係在精神耗弱狀態下為犯本件傷害犯行,又參諸前揭精神狀況鑑定書認為:被告因為精神疾病症狀部分影響其現實感與判斷力,常因而與環境中人物有衝突,致有攻擊他人與被他人攻擊的危險性,而被告病識感差,不願接受治療,為避免日後再發生類似事件,建議強制被告持續精神科就醫,有上開件鑑定書可憑。依其之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之行為應成立殺人未遂罪,而非傷害罪,且被告於案發當時既然意識不清,又如何知道要自首?被告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辯稱係正當防衛等為由,亦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㈠被告雖曾在告訴人跌倒後朝告訴人背部揮砍1刀,然在告訴人從地上爬起,負傷逃離現場之際,被告並未遭人阻擋,倘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豈有不趁告訴人傷重繼續持刀揮砍即告罷手之理,且案發後告訴人雖曾接受其他醫療院所之急救,然距離案發僅約2小時後轉往義大醫院時,生命跡象穩定,足見告訴人遭被告持刀砍傷後,並無生命危險,根據通常合理之判斷,被告當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故被告之行為應僅成立普通傷害罪,而非殺人未遂罪。㈡證人即前往案發地點處理本案之警員傅明德於原審時結證證稱:我係經受理報案之警員通知後始到達案發現場,到場之前,不知何人受傷,當時被告在場,被告有供述他與人發生爭執,也自承造成對方受傷,被告當時意識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第175頁),可見被告上開對警員之陳述,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傷害犯行前,即向司法警察坦承傷害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自應成立自首。㈢告訴人於逃離過程中背部又被被告砍1刀,被告若係基於防衛之意思,則在告訴人已背對伊不可能採取攻擊之情況下,其又何須再朝告訴人背部揮砍?可見被告並非出於防衛意思不慎傷害告訴人,尚難成立正當防衛。是公訴人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一、【新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19Ⅰ│新條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舊法「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語意極不│││Ⅱ│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明確,其判斷標準更難有共識。實務上,欲判││││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常須藉助醫學││││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專家之鑑定意見,惟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概念││││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並非醫學上之用語,醫學專家鑑定之結果,││││低者,得減輕其刑。││實務上往往不知如何採用,造成不同法官間認││││││定不一致之情形;且為使責任能力之概念,其││││││具體標準予以明文,將現行第1項、第2項予││││││以修正,故行為人之責任能力,依新舊法規定│││├────────────────┼──┤,均合於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者,││││舊條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並無變更,自無庸為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舊法比較,應分別適用現行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2│33│新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一、死刑││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二、無期徒刑││百元計算之。││││三、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上││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刑為罰金者,其法││││。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定最低度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致刑度││││滿,或加至20年。││有加重之情形,不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四、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最高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ˇ│││││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四、拘役:1日以上,2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個月。││││││五罰金:1元以上。│││├──┼──┼────────────────┼──┼────────────────────┤│3│62│新條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㈠應為比較,舊法有利:第62條將原規定之必││││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減修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罰裁量之事項,││││依其規定。││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高院座談會決議第││││舊條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ˇ│二之十則)。││││者,減輕其刑。││㈡「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即若於││││││新法生效前自首,不論裁判時新法是否生效││││││,均應適用舊法必減之規定;如係在新法生││││││效後自首,則不論行為時為何時,均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決議)││││││。│├──┼──┼────────────────┼──┼────────────────────┤│4│87│新條文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㈠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其許可執行,應依││││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護。││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決議第八點㈢)。││││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㈡若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依新法不││││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得宣告監護處分,但依舊法仍得宣告監護處││││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分,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新法。││││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㈢若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依新法「││││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應」宣告「5年」以下期間之監護處分,惟││││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依舊法係「得」宣告「3年」以下之監護處││││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分,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處分之執行。│││││├────────────────┼──┤││││舊條文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ˇ│││││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