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3號、第42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小包(總毛重壹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杓貳支、玻璃球伍個及玻璃管壹支,均沒收;又轉讓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小包(總毛重壹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杓貳支、玻璃球伍個及玻璃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於87年8月26日、89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7年度偵字第2815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1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9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間則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停止繼續戒治釋放出所;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17日21時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里村○里○街○○號之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此外,甲○○又另基於轉讓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月17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轉讓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供其同居人 古麗惠 施用1次。嗣於95年5月18日8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進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總毛重1.04公克)、分裝杓2支、玻璃球5個及玻璃管1支等物,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古麗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無償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情節相符,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張附卷可稽,以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總毛重1.04公克)、分裝杓
2支、玻璃球5個及玻璃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當,且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另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亦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雖規定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惟因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非「過失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成立累犯,無所謂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斷。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施用毒品罪部分,應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毒之療程,卻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成年,竟不思上進,僅因一時工作不順遂,即又開始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參照)。至扣案之安非他命4小包(總毛重1.0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2支、玻璃球5個及玻璃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