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5月10日當庭減縮對被告之請求金額為73萬元,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78年11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花蓮市○○段271之1地號土地,持分67/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花蓮市○○○路○○號9樓之1、2號(下稱系爭房屋)出售與被告,總價94萬元,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81年5月25日業已依約過戶,詎被告僅給付頭款及尾款共計21萬元價金,尚有73萬元價款兩造係約定由被告代為清償原告尚欠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的73萬元貸款,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及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兩造雖約定價款中73萬元部分於78年11月26日清償,但亦同時約定該筆付款係由被告代為清償原告之土地銀行貸款的方式給付,如被告屆時未清償,先由被告支付貸款利息,而被告亦於78年11月26日起至84年2月6日止支付系爭貸款本息,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足見被告於繳付利息期間係以默示方式承認系爭價金債務,被告未依約就第二次款73萬元對土地銀行代為清償,故依民法第320條規定,被告對土地銀行之新債務不履行時,則對原告之舊債務不消滅,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73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為下述答辯:
(一)被告已給付頭款加尾款共21萬元,而第二次款73萬元依系爭契約約定係由被告代原告清償其與訴外人土地銀行間之貸款為給付方式,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照民法第125、12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本件消滅時效應自原告得行使請求權時起算15年,即從78年11月26日起至93年11月25日止,而原告係於94年12月2日向鈞院起訴,至於被告向土地銀行清償利息是依約履行被告義務,並非默示承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罹於時效。
(二)依據系爭契約內容,被告僅須向土地銀行繳付利息及清償系爭貸款,並無義務給付價金於原告,縱使被告未清償系爭貸款,原告亦無權請求給付價金。另因為系爭貸款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若未清償,則係以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為清償,原告亦無損失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78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土地出售與被告。被告應按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付款。
2、原告已於81年5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
3、被告已依約給付頭款及尾款。
4、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代為清償原告與土地銀行之貸款。
(二)本件簡化爭點如下:
1、被告是否曾代為清償部分貸款,金額為何?
2、被告是否代為清償貸款利息,繳付至何時?
3、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得否請求此部分價金730,000元?請求權基礎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78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94萬元,除頭款及尾款共計21萬元部分,被告已為給付外,其餘73萬元依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係由被告以代為清償原告於土地銀行的73萬元貸款的方式給付,然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代為清償原告向土地銀行之貸款之事實,為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第
1、3、4點所載明,並有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就原告向土地銀行之貸款,曾繳納本息至83年11月25日,尚欠本金661,161元之事實,有土地銀行95年6月2日蓮逾字第0950002603號函所附之放款帳卡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60頁),顯見被告確實未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債務。
(二)查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內容係載明「第2次款新台幣73萬元於民國78年11月26日給付,本次付款由甲方(即被告)代為清償土銀貸款方式給付,如甲方於當日未清償貸款,自當日起之利息由甲方負擔」等語,可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73萬元部分,乃約定由被告承擔原告對訴外人土地銀行之債務方式為給付,又依據上述土地銀行函覆之資料內容及放款帳卡所示,該筆土地銀行之貸款,債務人仍為原告,顯見兩造並未就兩造間債務承擔的約定事項通知土地銀行,因此,兩造就該條項之約定,並未使訴外人土地銀行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有關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取得得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債權,亦因該條項代償約定未經債權人土地銀行承認,故不生民法第法第301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定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債務承擔的法律效果。然該約定僅係對訴外人土地銀行不生效力,其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效力及債務承擔之效果,仍得拘束契約當事人即兩造。
(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該條款之約定為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之約定,然本件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所約定系爭債務的給付方式,為未通知訴外人土地銀行並經其承認之債務承擔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並無新舊債務的問題,此與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所謂之新債清償之成立要件,必須有當事人之合意、舊債務之存在,以及須以負擔新債務為清償舊債務之方法顯然不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此部分為新債清償之約定,顯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主張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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