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靖綸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依契約執行本縣廢輪胎清運工作,並依契約約定於93年內清運本縣廢輪胎4600公噸,未達數量折算金額新台幣(下同)669,405元,應繳還原告受領」,並列訴外人 薛心琪 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9,405元」,並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更正為乙○○,再於95年9月12日減縮請求金額為549,405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依上述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將兩造約定於93年內清運花蓮縣廢輪胎數量誤載為「4600公噸」,嗣於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曉諭後補正請求金額計算式(詳本院卷第63頁),已更正為「4060公噸」,顯屬前開條文所規定之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之情形,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不受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93年間為執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花蓮縣執行回收廢輪胎清運工作(下稱系爭廢輪胎清運工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上網招標,惟本件之補助金額為120萬元,故係以清運公噸數為決標標的,於93年6月15日經花蓮縣政府採購發包室辦理,由被告公司以4,060公噸得標,惟被告實際清運噸數為1795.13公噸,不足清運噸數為2264.87公噸,故於被告至93年12月底請領尾款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追償未足公噸數金額669,405元,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副知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將履約保證金12萬元先行沒入,再於94年4月15日以花環廢字第09403003460號函催被告,仍未獲回應,爰依契約第4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9,405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公司係以4,060公噸得標,超出次高標1,032公噸,原告承辦人於正式簽約前,曾電詢被告其得標噸數過高,需否再行考量,被告仍決意辦理簽約事宜,並執行系爭清運工作。況各參標公司應先行於投標前,粗估花蓮縣可能產生量以為依據,不應未經評估實際狀況,即任意抬高數額達搶標之目的,且於約期結束後不予回應者,均應受契約規範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9,405元。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及先前之答辯則以:
(一)被告公司自得標之日起,經七個月的努力,不僅將93年度產生之廢輪胎完成回收清運,亦將往年隨意棄置、傾倒或各事業體如砂石場、再製廠、貨運公司所產生之廢輪胎,悉數回收清運,始有1,700餘公噸之數量,故花蓮縣每月產生之廢輪胎估算最高數量約150公噸。
(二)依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輪胎回收清運投標須知第25條規定:「本採購法標方式為清運最高公噸數(不符少於1400公噸)」,而被告公司業已回收清運1700餘公噸,高於1400公噸之最低門檻,且系爭契約內容僅有罰則但並無罰款規定,如硬要追繳不足回收清運公噸之金額,豈不變相罰款?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6項規定,如於期限最後一個月回收量累積未達投標之公噸數,屆時換算每公噸之單價追償未足公噸數之金額,此項規定又於按月計酬中換算給付,故如欲追繳,應向決標總金額扣抵,而不是向被告公司追繳。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93年間為花蓮縣執行回收廢輪胎清運工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並於「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輪胎回收清運投標須知第3點載明:本採購預算金額新台幣120萬元整;第25點載明:本採購決標方式為清運最高公噸數(不得少於1400公噸)。
2、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5日以4,060公噸標得花蓮縣廢輪胎回收清運工作,其餘投標廠商之標價則分別為3,018公噸、3,015公噸、1,593公噸、1,556公噸。
3、兩造於93年6月15日簽訂花蓮縣廢輪胎回收清運契約。雙方約定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93年12月25日止(契約第6條第1項);契約價金之給付為:委託清運金額120萬元÷得標清運總公噸數4060公噸×每月實際清運公噸數(契約第3條);廠商如於期限最後一個月回收量累積未達投標之公噸數,屆時換算每公噸之單價追償未足公噸數之金額(契約第4條第6項);履約保證金金額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十,得標廠商未能執行完成、延遲交貨或其他違約事情,依約需繳交違約金或罰款時,機關得逕自保證金內扣抵(契約第10條第3項)
4、被告已繳納保證金12萬元。
5、被告至94年5月18日止,實際清運廢輪胎1795.13公噸,不足2,264.87公噸。如依上述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應被追償之金額計算式如下:0000000(元)÷4060(公噸)=
295.56(元);295.56(元)×每月實際清運公噸數。再將每月應被追償之金額按月相加。(詳本院卷第63頁)
6、原告尚未支付被告最後二個月的清運費用,應予抵銷。
(二)本件簡化爭點如下:
1、被告得否以花蓮縣實際上所生產之廢輪胎,根本不可能達到被告標得的4,060公噸,而主張原告不得追償。
2、原告如得追償,追償金額計算式得否以:委託清運金額120萬元÷得標清運總公噸數4060公噸×被告清運不足之公噸數2264.87。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得否以花蓮縣實際上所生產之廢輪胎,根本不可能達到被告標得的4,060公噸,而主張原告不得追償。
1、原告於93年間為花蓮縣執行系爭廢輪胎清運工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並於「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輪胎回收清運投標須知第3點載明:本採購預算金額120萬元整;第25點載明:本採購決標方式為清運最高公噸數(不得少於1400公噸),被告於93年6月15日以4,060公噸標得系爭廢輪胎回收清運工作,其餘投標廠商之標價則分別為3,018公噸、3,015公噸、1,593公噸、1,556公噸之事實,為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第1、2點所載明,是被告既以4,060公噸標得系爭廢輪胎清運工程,自應清運如得標數所示之4,060公噸之廢輪胎,被告辯稱花蓮縣實際上所生產之廢輪胎,根本不可能達到被告標得的4,060公噸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2、再者,被告既決定為系爭廢輪胎清運工程之參標公司,在投標前自應先行評估花蓮縣可能產生之廢輪胎數量以及被告所能清運的數量,作為投標數額之依據,自不得不顧及實際狀況,為達得標之目的,即任意抬高投標數額搶標,再於得標取得廢輪胎清運權限並簽訂清運契約後,方爭執得標數額不合理而拒絕受兩造契約約定內容之規束,主張不負違約之責等語,故被告所辯洵不可採。
3、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已明白約定:「廠商如於期限最後一個月回收量累積未達投標之公噸數,屆時換算每公噸之單價追償未足公噸數之金額」(詳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投標之數量為4,060公噸,惟其實際清運數量為1795.13公噸,不足2264.87公噸之事實,為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第5點所載明,綜上所述,被告自應受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之規範,就期限最後一個月回收量累積未達投標之公噸數,換算每公噸之單價追償未足公噸數之金額。
(二)追償金額計算式:
1、被告至94年5月18日止,實際清運廢輪胎1795.13公噸,不足2,264.87公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被追償之金額計算式如下:⑴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以0000000(元)÷4060(公噸)=295.56(元)計算,每噸清運單價為295.56元;⑵又被告清運不足之數量為2264.87公噸,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以295.56(每公噸之單價)×2264.87=669,405(不足一元者,四捨五入)計算,原告所得追償之金額為669,405元。
2、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被告抗辯原告已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12萬元,且原告尚未支付被告最後二個月的清運費用,均應予抵銷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抵銷,惟被告最後二個月的清運費用為若干,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主張被告最後二個月的清運費用應為73,237元,業據提出補正資料1份以為證,是被告所得抵銷之金額為193,237元(計算式:120000+73237=193237)。是兩造於抵銷後,原告最後得向被告追償之金額為476,168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476168)。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6,16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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