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頌夫(原名王頌偉)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頌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頌夫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本院各於民國98年11月5日、102年2月8日(聲請書誤植為102年3月26日)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
於98年12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11月22日(聲請書誤植為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王頌夫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
31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由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
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3月23日確定。而受刑人於98年12月15日送監接續執行上開各案件迄今,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2月14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8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11月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各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2年11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1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足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