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81號聲請人 張震揚 聲請人 張震弘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清償並和解,相對人亦已撤回執行程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通知塗銷查封登記在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25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0號卷查核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終結確定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11月1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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