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80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第5行應補充、更正為:「(五)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自白認罪。(六)和解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告業與告訴人甲○○於民國97年7月10日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22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9月8日,在新竹市○○路○段○○○號對面鐵路機車寄存所附近,向甲○○借用SonyErisson牌手機一具(含SIM卡)撥打電話聯絡友人而持有該部手機,使用完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在新竹市○○街○○號「太陽星系通訊行」處,將該手機以新台幣(下同)2,6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店不知情之負責人 盧政霖 ,盧政霖復以3,500元之代價轉售與不知情之 黃宗賢 。嗣經甲○○報警後,由警調閱該手機序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盧政霖、黃宗賢、MENDOZAMARVINMERETE之警詢中之證述。
(四)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曾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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