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9號原告甲○○被告乙○○(DARW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於民國93年1月12日,與印尼籍之被告乙○○(DARWEN.MARTOJO)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回教辦公處結婚,並於93年1月23日在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事行政署登記註冊,且於93年3月23日在台灣完成戶籍登記,婚後,被告於93年3月31日來臺,惟僅居住二個月即稱要前去台北,尋找其之前工作之老闆,惟其後即離家未歸,被告迄今行方不明,嗣後原告方知悉被告已於95年4月13日離境返回印尼,原告亦無法與被告聯繫,顯見被告具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又兩造婚姻亦無繼續維持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調閱被告申請來台簽證資料,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自95年起迄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
理由
甲、準據法部分: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籍之人民,本件自係涉外民事事件,而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經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於97年2月14日以北縣重戶字第0970001358號函檢送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結婚證書各一件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下: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3月31日來臺後,僅居住二個月即稱要前去台北,尋找其之前工作之老闆,惟其後即離家未歸,迄今行蹤不明,原告亦無法與被告聯繫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可知被告自93年3月31日入境後,已於95年4月13日出境,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居住乙節相符,顯見被告確有離開台灣且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告多年來均未與原告聯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主觀上惡意遺棄之情事,且此情事仍屬繼續中,即非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玉嬌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