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6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
樓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二十五期起按期攤還本息,嗣再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利息改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加2%機動調整,如有逾期償還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後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丙○○雖曾於逾期後再繳納本息,惟自九十七年七月五日後又未再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放款利率一覽表、繳款紀錄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丙○○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丁○○則提出書狀陳述:被告丁○○為擔保人須負連帶責任,無可爭辯,然原告未曾告知被告丙○○遲延繳納本息之事,致無從督促被告丙○○履行,致時有延遲,原告難辭疏忽之責,又被告丁○○家徒四壁,一時無力清償,請求延緩返還期限等語。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放款利率一覽表、繳款紀錄等各一份為證,被告丙○○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被告丁○○則提出書狀自承被告丙○○確有遲延繳納本息之情事,其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丁○○陳述原告未曾告知被告丙○○遲延繳納本息之事,致無從督促被告丙○○履行,致時有延遲,原告難辭疏忽之責等情,縱屬實在,亦不得執以對抗原告之請求;況原告自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迄今,被告丙○○仍多所遲延,且自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繳納本息後,又自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未再繳納本息,故被告丁○○上開所辯,自無足採認。此外,被告丁○○另陳述其家徒四壁,一時無力清償一節,乃屬履行能力問題,亦不得執以對抗原告之請求;又其陳述請求延緩返還期限云云,亦為原告所不同意,自亦無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
書記官林淑瑜